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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高士傑

  • 原告
    黃世一
  • 被告
    廖挺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698號原   告 黃世一 被   告 廖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附民卷第2頁正面)。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鍾鋐鑫(原名鍾政賢)、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等人前係軍中同袍。被告於100年8月間至101年4月間,分別向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等人佯稱:伊曾與金主胡振中共事10幾年,投資胡振中所經營房地產買賣,獲利甚豐,且金主經營房屋仲介公司、珠寶店、服裝店,要集資投資臺中市七期重劃區之房子,一年獲利達200%云云,並駕駛賓士廠牌C200型號及BMW 廠牌X6型號之自小客車,塑造富裕多金之形象,於102年2月間,亦以相同手法,邀約軍中同袍陳建邑參與投資不動產,致使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投資房地產事業。被告並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樓之房屋,邀約林俊豪、巫政邑、陳建邑與其同住,一起分擔房租,分享投資事業。另於102年1月29日,邀集鍾鋐鑫、巫政邑、林俊豪、陳建邑簽立同意書,共同投資「億興旺有限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出租)或汽車買賣及其他投資事業,同時簽立個案成屋銷售接單,供作將來投資購買不動產出售獲利分配之依據,並於102年2月26日在上址租屋處設立登記「億興旺有限公司」,營造出渠等共同參與之不動產投資事業前景看好,且蓬勃發展之景象,以取信鍾鋐鑫等人,於投資一年期滿後,廖挺傑又說服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繼續投資一年,可以連同先前已獲利之本金再獲利200%,致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均誤信廖挺傑保證獲利之說詞,而未將資金抽離。被告食髓知味,又向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佯稱:如轉介投資,可增加獲利,以本身利益與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等人分享,投資總利潤含本金共400%,以同樣條件給轉介者,投資者一年一期本金加利息200%,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等人之轉介利益為100%至150%,餘為被告所有,並稱:臺中蓬勃發展,只要跟著集團走,絕不會翻筋斗,期短利高、分杯羹湯云云,並提供其上址租屋處供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陳建邑邀約下線投資者,前來聽取投資情報及交付投資款項之場所,被告亦會在場與投資者簡介投資內容及報酬計算方式;若投資者資金不足,則要求投資者向銀行信用貸款,並允諾分期付款之本金、利息由被告代為繳交,待將來獲利後再結算云云,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邀約其等親友、同袍前來投資,又藉口方便將來計算轉介者之報酬,由被告提供合約書,要求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自行與渠等介紹之投資者簽訂合約書,而使刑事判決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投資人黃瀚以等人陷於錯誤,交付自有資金或以貸款方式取得現金後,親自至被告上址租屋處或約定地點將現金交付予被告,或交由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陳建邑轉交給被告,金額合計2436萬8300元。而其中被告邀約原告投資,要求原告於102年2月21日與鍾鋐鑫簽訂合夥經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30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間自102年2月21日起至103年3月21日止,使原告陷於錯誤,將30萬現金交由鍾鋐鑫轉交給被告。被告共取得上開款項2436萬8300元後,僅以340 萬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房屋,餘供己揮霍,且流向不明,被告詐騙取財得逞,原告而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年1月2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民事損害賠償之二年時效已過,且被告僅與刑事判決附表一即訴外人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等人有投資關係,與原告完全沒有投資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邀約原告投資,要求原告於102年2月21日與鍾鋐鑫簽訂合夥經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30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間自102年2月21日起至103年3月21日止,使原告陷於錯誤,將30萬現金交由鍾鋐鑫轉交給被告,致原告受有30萬元損害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96號詐欺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而被告對原告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 第701、702、703、704號起訴書及本院107年11月13日中院 麟刑英107附民636字第10701114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36頁),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抗辯:被告僅與刑事判決附表一即訴外人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等人有投資關係,與原告完全沒有投資關係云云,然查,證人鍾鋐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若招攬朋友進來投資,除了朋友本身有200%的獲利外,伊也會有額外的分紅,伊可以分到150%,被告分到50%,伊才會去招攬黃瀚以、把其宏、陳宣智、李炳宏、蔡錦輝、黃世一(即原告)、賴昭原、陳宗澤等人進來投資,他們當中有些人是用自有資金,有些是用貸款的,若是用貸款的,被告有承諾貸款的利息由他繳納,伊就去招攬同袍、袍澤或親友來投資,由伊和招攬的投資人簽署合約書,這些合約書的內容及格式都一樣,只有日期及對象不同,當初是被告提供給伊的,其中合約書第4 條「營業利潤分拆,乙方獲利以本利200%計算」,就是投資人1年後獲利是200% ,跟伊之前投資獲利相同。例如伊招攬進來的人,如果投資30萬元,一年後獲利60萬元,若投資人是用貸款的話,必須先扣除幫他繳的貸款本息,另外,伊是介紹人,就會有150%的分紅,也就是45萬元,所以除了投資人1年後可拿回60萬元,伊也可以分到45萬元。這些投資人都知道錢是投資在被告那邊,而且被告說主要是以投資臺中七期房屋為主,1年後可以獲利200%。這些投資人的款項,有些是透過伊轉交給被告,有些是被告在場時,就直接交給被告,…後來包括伊及伊所招攬的下線投資人,都沒有分到合約書上約定應獲得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基此,足認被告於邀約證人鍾鋐鑫等人投資前,確實有保證一年期滿,連本帶利可以獲利200%,雖證人鍾鋐鑫基於與被告曾為軍中同袍之信任關係,未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然依證人鍾鋐鑫與下線簽訂之合約書中,確實有出現營業利潤分拆,投資者之獲利以本利200%計算之約定,少數則約定本利150%、160%,有上開合約書多份在卷可稽。若被告沒有保證獲利,證人鍾鋐鑫豈敢以個人名義與其招攬之投資人即原告簽訂此種保證獲利之合約書。顯見被告確實是以一年期滿,保證獲利200%之投資報酬率,誆騙證人鍾鋐鑫等人,使證人鍾鋐鑫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刑事判決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投資款項予被告(原告受損之30萬元部分為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而遭詐騙得逞。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民事損害賠償之二年時效已過云云,惟被告因詐欺之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因時效期間經過,然被告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即原告受損害,縱已逾民法第 197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惟尚未逾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15年之長期消滅時效,原告自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而原告所有上開30萬元款項交由鍾鋐鑫轉交給被告之事實,自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上開利益現仍存在,被告當有返還所受原告上開30萬元現金利益之義務。是以被告所為之消滅時效抗辯,尚非可採。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26日(見附民卷第48頁正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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