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08號原 告 富田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炘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 告 相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芷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88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製作豬肉條之食品公司,為將製作好之豬肉條封裝,向原告訂購四萬四千個紙盒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6,3 80元,被告因而於民國107年06月08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以清償借款。嗣被告再向原告訂購若干紙盒,價 金315,504元,被告因而於107年06月29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1紙。詎料,原告於107年11月01日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否認兩造間有票據原因關係,請原告提出貨品交付之簽收 證明,系爭支票已於107年7月間辦理變更負責人為許芷瑜 ,之前則為我母親許麗雲,我母親在107年6月1日過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遭退 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四、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 關係為存在。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其訂購紙 盒所簽發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支 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紙盒因 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票據原因關係,提出 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從 而,原告對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 五、經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峯能於108年01月09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前是否在被告公司任職?)有,擔任總經理職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前負責人許麗雲是何關係?)男女朋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任職被公司總經理期間,是否有與原告公司有往來?)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是否提供有關肉製品的包裝紙盒給被告公司?)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一:發票、原證二:支票)有無見過?)原證一的發票是許麗雲收的,原證二的支票則是許麗雲開的,我是負責公司業務部分,這筆買賣是我去接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二支票發票日是107年6月8日,許麗雲是在107年6月1日過世,你剛才說這是許麗雲開的票,為何會有種情形?)被告公司與廠商的結帳都是約定月結二個月給付,所以是提早開票,兌現日期是在兩個月後,就是遠期支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三:發票,原證四:支票)請確認原證三、原證四的情形,是否如原證一、二所述?)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的紙盒,是否有送給被告公司?)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 示出貨單四紙與證人及被告)是否見過該出貨單?有。(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四張出貨單,是否你剛才所述,原告與被告交易的兩筆買賣出貨單?)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出貨單上客戶的名稱是「柏凱」、「柏愷」?請說明。)栢凱公司的負責人也是許麗雲,「柏凱」是筆誤,應該是「栢愷」,另一個「柏愷」,也是「栢愷」。因為相葳公司與「栢愷」兩家公司負責人都是許麗雲,「栢愷」是先設立的公司,之前就一直與原告公司有買賣關係,這是原告公司之後一直沿用的名稱,但實際上是原告與被告公司的買賣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意思是否這兩批貨出貨單上雖然記載為「柏凱」、「柏愷」,但實際上是出貨給被告公司,也是被告公司買受的?)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四張出貨單上的簽收人,分別是何人?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張氏英、黃乙立、陳明清,三位簽收人都是被告公司的員工等語明確(詳當日筆錄第2頁第7行至第4頁第10行 )」,核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向其訂購紙盒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從而,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合先敘明。 六、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固得依票據法第13條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人的抗辯,惟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有何不存在或消滅之抗辯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有何瑕疵。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41,8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 據 號碼│票 面 金 額│退 票 日 │ 利息起算日 │ │號│ │ │ │(新 臺 幣)│ (民國) │ (民國) │ ├─┼─────┼──────┼─────┼──────┼───────┼───────┤ │1 │相葳國際有│三信商業銀行│JA0000000 │226,380元 │107年11月1日 │107年11月30日 │ │ │限公司 │進化分行 │ │ │ │ │ │ │許麗雲 │ │ │ │ │ │ ├─┼─────┼──────┼─────┼──────┼───────┼───────┤ │2 │相葳國際有│三信商業銀行│JA0000000 │315,504元 │107年11月1日 │107年11月30日 │ │ │限公司 │進化分行 │ │ │ │ │ │ │許麗雲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