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8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56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朝舜
- 被告
- 梵堤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凱
- 被告
- 吳逢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梵堤設計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以被告吳文凱、吳逢春等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8年6 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5固定計息,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 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吳文凱、吳逢春並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梵堤設計開發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債務本金暨其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96萬元為限額,與被告梵堤設計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詎被告梵堤設計開發有限公司僅線息至107年7月29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欠本金383,5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吳文凱、吳逢春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本 金 │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
│ │(新臺幣)│ │年利率│ │年利率│
├──┼─────┼────────┼───┼────────┼───┤
│1 │383,526元 │自107年7月30日起│8.5% │自107年8月31日起│0.85%│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8年2月28日止│ │
│ │ │ │ ├────────┼───┤
│ │ │ │ │自108年3月1日起 │1.7%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