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年度中簡字第3881號
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李金海
- 被告
- 正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劉麗珍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聰
張永洲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簡字第388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正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電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劉麗珍背書,付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且應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94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提示日即退票日│ │號│ │ ├────┤ (新臺幣) │ │ │ │ │ │背 書 人│ │ │ ├─┼───────┼─────┼────┼──────┼───────┤ │1.│94年10月5日 │BB0000000 │正豐電子│20萬元 │94年10月5日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劉麗珍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