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8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98號
- 原告
- 鵬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陞珒
- 被告
- 胡茜雯即八八八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列「胡茜雯」為被告,嗣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被告變更為「胡茜雯即八八八小吃店」。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七年六月、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酒類及飲料數批,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尚欠十一萬五千元貨款,迭經催討未獲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對帳請款明細單四紙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三、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