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46號原 告 國聯植生綠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紫琪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呂員吉即原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 叁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中國醫藥大學水湳舊機場植栽工程,將其中植栽移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承攬,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2日約定系爭工程包含第1、2期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02萬5000元,而第1期工程預計需移植樹木40棵、第2期工程預計移植46棵,被告完成第1期工程後,原告即依實際移植樹木計算第1期移植費用為106萬2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當時表示已針對第2期工 程部分樹木施作斷根,且第1期移植工程需有部分追加,故 經原告確認後,同意追加如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被告其後已施作之工程費用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為125萬2000元 。又系爭第1期工程施工中,被告向原告表示需請款以利其 向下游廠商及工班支付工資及相關款項,被告已陸續向原告請款63萬1900元,未料原告於107年7月20日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後,即陸續有許多廠商向原告表示被告積欠多筆工程款未為支付,並要求原告代為支付,否則將不再進場施作後續工程,是原告為使系爭工程能順利進行,遂多次聯繫被告出面協調付款事宜,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原告遂代被告向其下游廠商支付系爭第1期工程之工資與機具等費用,總計105萬8015元(含東升吊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107年6月30日之起重費51,975元、支票號碼KB0000000、支票兌現日期107年8 月31日;東升吊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107年7月10日、7月12 日之起重費367,500元、支票號碼為KB0000000、支票兌現日期107年10月1日;翠谷園藝(昱藝坊)竹子資材80,000元,支票號碼KB0000000、支票兌現日期107年9月18日;挖樹工 班225,440元、支票號碼KB0000000、支票兌現日期107年9月17日;必捷吊車100,000元、支票號碼KB0000000、支票兌現日期107年9月18日;板車運輸133,100元、支票號碼為KB0000000、支票兌現日期107年9月17日),加計原告先前支付予被告63萬1900元,原告已共計支付168萬9915元工程款,是 扣除被告應領之系爭第1期工程款125萬2000元,則被告溢領之系爭第1期工程款應為43萬7915元。又原告已於107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上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亦於107年11月16日收受,是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 止而不存在,且兩造約定之系爭第1期工程款經扣除原告代 被告墊付其下游廠商之款項後,早已超過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是被告尚應返還上開溢領款項;惟被告迄仍一再要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是兩造間承攬關係之存否尚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另被告向原告請款後,並未支付其下游廠商相關款項,致下游廠商轉而向原告要求支付,原告為求工程進度順利,僅能代被告墊付下游廠商施工費用43萬7915元,自屬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且有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原告係為被告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上開工程之代墊款。又縱認原告所為非無因管理行為,然被告因原告代墊工程款而受有利益,卻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法律關係判命被告給付上開代墊之工程款43萬7915元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水湳舊機場移植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7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移植樹種之移植金額,因避免移植過程中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於締約之初已詳細約定被告施作項目、數量及單價,並據以計算出合約總價,亦即由被告於報價單中提出各式樹種以一固定金額履行移植工程,並由定作人即原告按報價單所約定之金額給付,不再精算各該樹種移植之實際支出成本費用為何。被告提出估價單後,兩造有共同會勘現場確認實際需移植數量,並於估價單上註記「實際會移植數量」後修正數量及總價,故系爭工程之報價單所載各樹種移植項目計價之單價及複價金額已經兩造審閱合意修正,不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故系爭工程款應以被告所提報價單之單價計算,非以被告自行提出之單據為計算。兩造間已合作數年,合作模式皆係承攬關係,由被告提供總價承包之估價單,再依被告自身需求自行施作或另行發包下包廠商施作,被告須完成樹木移植工程後方能向原告請求報酬,且依被告所提報價單之內容,可證系爭工程乃被告為原告完成移植樹木等工作後,原告按被告完成工作之項目給付如估價單約定之報酬,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故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 (二)證人黃志清之業主應為被告,渠等間承攬關係應存在於證人黃志清與被告之間,與原告無涉,證人黃志清向原告請款,實係因被告於工程期間向原告表示目前無法給付下游廠商工資,原告為避免影響移植進度,方同意先行代被告向其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被告方對證人黃志清表示將發票開立予原告,並由原告先行墊付款項。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工程在程序上需有疏枝、斷根及移植等3步驟,每一 步驟均有專門負責的工人進行,以把握移植時效及確保樹木之存活率,如甲樹木疏枝後,就斷根,斷根後就移植,移植需由吊車將樹木吊起,交由板車將樹木運至移植區,再由吊車將樹木吊起及重植,而夾車有分機肥夾車及樹枝夾車,整地須由挖土機處理等,在甲樹木斷根、移植之過程中,工班可繼續就乙樹木進行疏枝等。被告僅有被告呂員吉1個員工,根本無力單獨承攬系爭工程,是被告僅為 系爭工程之工頭,負責為原告叫工,如叫工人、夾車等,並依原告之指示及工程進度進行系爭工程,兩造間並無簽訂任何承攬契約,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非為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關係,性質上較接近委任關係。又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報價單僅為成本報價,實報實銷,尚不包含被告本身之工資或利潤,與一般承攬契約之報價單或估價單均已包含承攬人之工資及利潤等情不同,故被告確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另被告係將系爭工程其他廠商所開立之發票及憑證均交付予原告,再向原告請款付款予開立發票之廠商,或由原告自行付款予廠商,而非由被告本身直接開立發票予原告,是被告確非原告之承包商即承攬人,僅為受託人。(二)依原告所提供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1個月移植 完成有38株左右,約46株6個月移植完成,其他樹種沒有 報價,我如何向其他營造廠報價。…原告稱︰噴灌系統一式你請水電安裝費用多少要註明。被告稱︰方便現在去拿那6000的嗎?明天叫人挖桃花心木」、「原告稱︰估價單只有70株報價應該是85株。…預計何時進場進場的順序約幾天6月20日進場先修剪後開挖移植等請用手寫LINE給我 ,我請女兒打字明天下午2點用…呂先生修剪的人確定是 誰了嗎…是否再請吊車老闆及移植的師父到現場看一下也通知我到場星期天或者下星期一…裡面那排檸檬桉式第2 階段要斷根要移樹不是最緊迫的…呂先生請跟黃先生討論如何是好,榕樹已開挖可以那麼多天嗎…明天我會問討論的結果…土球很少又低於將來完成面你到底在幹什麼嗎…167我看是要躺著運輸較安全,樹可以兩側修剪,運送時 棉被或者輪胎一定要準備…可直接修剪2期檸檬桉」等情 ,均為原告向被告下達施作工程之指令並監督,或被告請示原告如何施作等情,包含原告要如何向營造廠報價,原告也要請求被告協助說明,換言之,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指揮監督被告施作,被告並非處於主導地位,而為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工程,此情形似與一般承攬的情形相異。 (三)被告確有將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交付原告,並經雙方協商後,約定系爭工程總價金為202萬5000元,系爭移植工程確 有分第1期及第2期,然由該報價單無從看出第1期工程款 為125萬2000元。原告所提被告原奇企業社(第1次移植)價目表上並無被告原奇企業社之用印,此非原奇企業社所出具之價目表。 (四)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可直接修剪2期檸檬桉 」等情,可見原告確實知悉檸檬桉為2期要移植之樹木, 而非第1期要移植之樹木。又依現況喬木位置圖所示第1期與第2期喬木樹種,編號8之檸檬桉共有26棵,位置則散布在第2期移植區域內,可見檸檬桉確實為第2期要移植之樹種。另樹木斷根前要先修剪樹枝即疏枝,而修剪樹枝係由被告所處理,既證人黃志清就系爭工程1期工程之樹木已 經斷根完成,並向原告請款、結清,顯然該2期工程之樹 木已經由被告先行修剪樹枝完成,才由證人黃志清處理斷根,故被告至少已有先行施作系爭工程2期工程之疏枝。 (五)依一般工程慣例,包商要向業主請款,並將工程款發票開立予業主,縱包商未開立發票,一般業主仍會主動要求包商開立發票以結算工程款項,故翠谷園藝即證人黃志清係由被告找來支援系爭工程,證人黃志清理應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然原告及被告均同意證人黃志清可直接向原告請領工程款,並將工程款發票開立予原告,證人黃志清因此認為渠係與被告共同承作系爭工程,原告為證人黃志清與被告之共同業主。又東升吊車係由原告所僱用,並欲代替證人黃志清原先已叫來施作工程項目之吊車,換言之,僱用東昇吊車係原告之意,並非被告,亦非證人黃志清之意,故該僱用東升吊車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由原告所提東升起重簽單、翠谷園藝估價單、請款單等,及其上簽收人如黃志清、盧名誠、盧妍蓁等人,並非被告,足證該工程項目確係由原告自行叫工、僱用,非由被告叫工,故該部分工程款項,本應由原告自行付款,亦足以反證被告確未承攬系爭工程。 (六)被告所提領款證明書係被告自行僱工、購買材料等就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與原告自行給付之東升吊車及翠谷園藝等費用,並無重疊之處。又翠谷園藝即證人黃志清有自己之工班,被告亦有自己之工班,故被告所提領款證明書之工種、項目、人員,與翠谷園藝即證人黃志清向原告請款之工種、項目、人員,並無重疊之處,亦即被告及翠谷園藝即證人黃志清向原告請款之範圍、項目,並不相同,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重覆付款,則實際承作系爭工程者除被告外,尚有翠谷園藝,是原告給付予下包廠商翠谷園藝及給付予自行僱用之東升起重等費用,並非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而係原告為自身事務所為之管理,與無因管理中之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不符,是原告給付予翠谷園藝及東升起重等費用,並非為被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七)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提領款證明書,其金額分別為56萬3000元及44萬7778元,共計101萬778元(計算式︰563,000元 +447,778元=1,010,778元),與被告自原告處所領取之63萬1900元相扣抵,已超出37萬8878元(計算式︰1,010,778元-631,900元=378,878元),亦即在原告未給付後續工程款之情形下,被告就系爭工程已自行代墊37萬8878元,且被告尚未向原告請領工資及利潤,故被告未因系爭工程而獲有任何利益,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就為原告所代墊或原告應給付之37萬8878元,為抵銷抗辯。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曾於107年6月12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報價單」,約定系爭工程包含第1、2期工程,總工程款為202萬50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款項63萬1900元 等情,有報價單、被告領款簽收單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乃成立承攬關係,惟於系爭第1期工 程施工中,因陸續有許多廠商向原告表示被告積欠多筆工程款未支付,並要求原告代為支付,否則將不再進場施作後續工程,原告為使系爭第1期工程能順利進行,遂代被 告向其下游廠商支付105萬8015元,加計原告先前支付被 告63萬1900元,原告共計已支付168萬9915元工程款,經 扣除被告實際應領之系爭第1期工程款125萬2000元,則被告應返還溢領之系爭工程款43萬7915元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伊所為上開主張,舉證以證其說。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業經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因被告仍一再要求原告給付該等承攬報酬,是兩造間承攬關係之存否顯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不明確,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然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契約關係並非承攬之法律關係,性質上較接近委任關係等語。而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復存在等情,固經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關係非承攬之法律關係,性質上接近委任關係等情在卷,然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其後業經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 收受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而已合法終止等節,既未為爭執,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成立及存否並無爭執,僅係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究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有所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乃自107年11月16日起即 因原告為合法終止而不存在等節,當無疑義。故而,兩造間最初對於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存在,方有本件債權債務之發生,以及其後業已終止等情,既均無爭執,亦即兩造就系爭工程自原告為上開合法終止後之契約關係存否並無爭執,則原告其後之私法上地位,當無陷於不安定之狀態,而無訴請確認之利益甚明。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兩造間107年6月12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 裁判參照)。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參照)。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 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又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其為對 造完成一定之工作(設計及監造工作),據而請求給付報酬之事實,似係以報酬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其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參照)。 (四)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有107年6月12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當得據此為兩造間契約性質之判斷。就此,原告乃主張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等語;然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等情。經查,兩造就本件系爭工程,並未作成書面契約;惟則,參諸兩造間作為系爭工程總價計算用之報價單上僅列明各式樹種之單價、數量及總價等情,又上開報價單雖載有被告應提供之勞務給付內容及原告報酬給付方式,然未有何條項約明關於係在一定範圍內應於何時限內完成承包系爭工程,或原告乃俟被告完成工作,始允予報酬之約定,從而,依此已難認系爭工程係屬承攬契約。又者,審之證人即參與系爭工程之人員黃志清於本院到庭證稱:「(問:為何會承作此工程?誰於何時找您承作?負責項目?)是被告找我支援做這個工作。我在現場斷跟及移植的工作。(問:當初承作時有無約定工資或報酬?如何計算?)我個人部分沒有,我實際上做多少,會跟被告回報。我跟原告請開銷的部分,是實做實算,我有跟原告請款過,吊車、板車、拔枝買工具,我只是幫被告集合工班到現場,我個人本身沒有報酬,施作項目是我找去的工班來做,我只是幫被告找工班而已。第1期工程,斷根等費用,我要付 給工班錢,是被告開發票直接跟原告請款,原告也叫我直接開發票給他,我找來的工班,原告要付錢給工班,因為原告有這樣的要求,我代為找來的工班,正常應該是要向被告要錢,我只是幫忙代找而已,我不是負責人,我們要請款時,原告的老闆娘要我們跟他們陳報,我也是工班之一,是原告老闆娘直接向她請款,所以才會拿到原告的票。我找來的工班,是替被告施作他要負責施作的項目。(提示原證九,問:請證人確認原證九之請款單、估價單是否為您筆跡?這些是否即為您針對本件工程負責並請款之所有項目?)是。是,是這件工程的請款項目,是跟原告請款。(問:證人您進行此一工程之日期?是否即為估價單上所載6/25至7/13日?)是。上面有註明我使用多少工。我們請到的款項有票據單據。(提示被告民事答辯狀三之被證七,問:被證七之部分廠商進行工程時間約為6/22日至7/14日,證人於工程期間是否有看到被證七所載之廠商?該廠商所進行之工程與證人進行之工程項目有何不同?是否有重疊之部分?)跟我的工程沒有重疊。被告有叫他的怪手來,叫了兩部怪手,有看到這些廠商,被告負責挖洞,我負責把樹木挖起來,大樹總重60噸,我負責斷根及包,把樹木移到他們指定的地點,被告確實有找這些廠商來,施作項目沒有重複,有些廠商是原告自己找的,例如東升吊車,是原告自己找的。(問:被告就本件工程有無給付過您任何費用或報酬?)被告沒有給我任何個人及給我叫的工班任何的費用。都是原告付的。(提示原證三,問:關於項次1、2東升起重之起重費用,您是否知悉?此一部分是否亦由原告給付給東升起重?)東升起重是原告叫的,誰付款我不清楚。(問:本件移植工程是有分為第1期、第2期工程,您是否知悉?針對第2期工程,被告 施做了哪些部分?)知道。區域不同,分1、2期。第2期 部分我們有做部分的斷根,部分的樹枝修剪。被告的施作範圍,2期區域範圍圍籬裡面的樹木,都是被告負責。( 問:針對第2期部分有做斷根,該斷根是你施作的?)我 的工班施作,我們有跟原告請款,已經結清了。(問:第2期後續的移植部分,被告是否有施作?)我的工班沒有 做2期的移植,至於被告部分我不知道。(問:被告施作 第2期的工程嗎?)就我所知,有做部分斷根及樹枝修剪 ,樹枝高空修剪都是被告處理,是被告鋸的。有1顆樹不 能1次斷根,有分2次,1期被告有叫他的工班來做,除了 我的工班外,被告還有叫怪手及工人。至於2期部分,我 就不清楚。(問:你是否知道第2期工程的斷根,被告有 施作到全部的斷根?)不能1次斷,因為會死掉,據我所 知是沒有。我沒有在現場,工班有繼續在做,我的印象是這樣。(問:你稱被告叫你去做的,你去向原告請款,你也給原告發票,依一般工程慣例,你的業主是何人?)我的業主是原告。(問:當時原告為何會自行叫東升吊車?)我們都在現場,原告的老闆娘也在現場,可能是我叫的吊車太慢,所以原告才自行叫吊車。(問:東升吊車是要施作你要做的項目要用的嗎?因為你的不符合標準?)是代替我原來我們叫的吊車沒有錯。(問:你跟原告有承包關係?)我沒有向原告承包工程。(問:為何回答業主是原告?)要對工班負責的人是原告,是被告找我來的,我是跟被告合作做這個工作,被告找我來支援他,我們的共同業主是原告。(問:你的工班要向何者請款?)被告也指示我要向原告請款。(問:工班是為被告工作嗎?)工程是屬於原告的,工班是我找的,工班本來要向我請款,因為是我找的,他們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原告。(問:你沒有承包,沒有錢給工班,為何是你負責?)工班都知道是被告,我們有共同吃飯。雇主是我,是我找的人。我找來的都是點工性的,我找的工班是跟我拿錢,我再跟被告請款,所以我本來要請款的對象是被告,但原告說要我開發票給他。(問:你在現場施做時,是何人在現場指揮?)我們聽原告的指揮。(問:被告會指揮你施作嗎?)會。(問:你來施作,是原告叫你來的?)不是,是被告叫我來的。(問:原證九第3頁估價單,是你提到要跟被 告請款的工班工資?提示)這1份表格是負責斷根的工班 要給我請款之單據明細,改稱這是板車費用,他做的表是跟我請款,我原封不動給原告,所以我有請到這筆款項。這1份本來應該是要向被告請款之金額。(問:你跟被告 請款時,被告怎麼說的?)原告要我把這些資料跟發票開給他們,被告同意我直接把單據、發票跟原告請款,所以才集合工班及板車開出發票,再向原告請款。(問:原證九單據都是施作系爭工程的單據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9頁),未為兩造所爭執,是堪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尚須配合原告所為指示而為之,且其所指派之證人黃志清亦須受原告之指示及監督,並製作請款單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送交原告為系爭工程之請款,另原告亦曾自行聯絡吊車人員施作該報價單所示部分系爭工程等情無疑,從而,就此等不具獨立性之提供勞務給付約定部分,應認具有委任契約之成分甚明。又者,系爭工程另定有部分確定之工作範圍,且付款進度應按完成工作之進度提出請款單、估價單及發票等資料作為請款依據,亦如前述,則此等部分之約定著重於完成一定之工作,並有承攬契約之特徵亦明。綜上,當認系爭工程契約顯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工程契約為無名勞務契約,應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是以,原告 主張兩造間係約定以該報價單之金額及項目為統包承攬,被告應自行估算利益後而為承包,是伊其後逕行付款予被告之下游廠商乃係為被告代墊工程款項,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已非有據。 (五)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 照)。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系爭工程契約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承此,原告既已於107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終止兩造之系爭 工程契約關係,而被告業於107年11月16日收受無訛(見 本院卷第29至3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所為該終止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係於107年11月16日到達被告而 發生效力,則系爭工程契約應即終止並向後失其效力而不存在,至甚明確。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契約經當 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 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已陸續給付63萬1900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倘若原告另有溢付予被告之工程款項,當得於107年11月16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溢付費用無疑。而查,被告於107年6月22日至7月28日已分別給付60,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31,000元、220,000元、46,000元、46,000元、34,500元、34,500元、16,000元、38,500元、16,500元,共計61萬8000元予施作系爭工程之廠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付款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7頁、第233頁 ),自堪認此等部分均係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有效期間所為實際施作而支出者,被告受領該等款項當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非原告溢付之款項甚明。至被告所提其向鉅泰五金建材商行、豐生農藥行、正長松建材有限公司及禾鑫工程行等購買物品或出動怪手15天等所為付款證明部分(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以上各金額中農藥部分達11萬9500元,另怪手部分達22萬8500元),乃為原告所否認,且與被告前所提被證5所示估價單之內容及金額顯有極大歧異( 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辯稱自107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4日合計已支出74萬500元,見本院卷128至134頁),自尚 屬無法證明係為系爭工程所支出者,而難為採認。是以,原告於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已陸續給付被告之63萬1900元,經扣除上開被告已支出之61萬8000元後,足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溢收13,900元(計算式:631,900元-618,000元=13,900元)。準此,被告既亦自承兩造間另無關於其工作報酬之約定,足見原告因終止契約而受有上開13,900元之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且此項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已溢付之1萬3900元無疑。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 年1月8日起(被告於108年1月7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7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承攬關係不存在,因尚乏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900元,及 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所為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當為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一:(第1次移植費用) ┌──┬─────────┬──┬────┬─────┬──────┐ │項次│ 工程項目名稱 │單位│ 數量 │ 單價 │ 總價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正榕(最大) │ 株 │ 1 │185,000元 │185,000元 │ ├──┼─────────┼──┼────┼─────┼──────┤ │ 2 │正榕(超大) │ 株 │ 2 │160,000元 │320,000元 │ ├──┼─────────┼──┼────┼─────┼──────┤ │ 3 │正榕(一般) │ 株 │ 2 │ 55,000元 │110,000元 │ ├──┼─────────┼──┼────┼─────┼──────┤ │ 4 │朴樹 │ 株 │ 4 │ 10,000元 │ 40,000元 │ ├──┼─────────┼──┼────┼─────┼──────┤ │ 5 │白樹仔 │ 株 │ 1 │ 5,000元 │ 5,000元 │ ├──┼─────────┼──┼────┼─────┼──────┤ │ 6 │構樹 │ 株 │ │ 5,000元 │ 0元 │ ├──┼─────────┼──┼────┼─────┼──────┤ │ 7 │櫸木 │ 株 │ 3 │ 10,000元 │ 30,000元 │ ├──┼─────────┼──┼────┼─────┼──────┤ │ 8 │黑板樹 │ 株 │ │ 25,000元 │ 0元 │ ├──┼─────────┼──┼────┼─────┼──────┤ │ 9 │掌葉蘋婆 │ 株 │ 1 │ 15,000元 │ 15,000元 │ ├──┼─────────┼──┼────┼─────┼──────┤ │ 10 │檸檬桉 │ 株 │ 3 │ 25,000元 │ 75,000元 │ ├──┼─────────┼──┼────┼─────┼──────┤ │ 11 │苦楝 │ 株 │ 9 │ 25,000元 │225,000元 │ ├──┼─────────┼──┼────┼─────┼──────┤ │ 12 │鐵刀木 │ 株 │ │ 10,000元 │ 0元 │ ├──┼─────────┼──┼────┼─────┼──────┤ │ 13 │樟樹 │ 株 │ 1 │ 25,000元 │ 25,000元 │ ├──┼─────────┼──┼────┼─────┼──────┤ │ 14 │小葉桑 │ 株 │ │ 5,000元 │ 0元 │ ├──┼─────────┼──┼────┼─────┼──────┤ │ 15 │芒果 │ 株 │ 5 │ 25,000元 │125,000元 │ ├──┼─────────┼──┼────┼─────┼──────┤ │ 16 │龍眼 │ 株 │ 1 │ 25,000元 │ 25,000元 │ ├──┼─────────┼──┼────┼─────┼──────┤ │ 17 │龍柏 │ 株 │ │ 5,000元 │ 0元 │ ├──┼─────────┼──┼────┼─────┼──────┤ │ 18 │側柏 │ 株 │ 1 │ 10,000元 │ 0元 │ ├──┼─────────┼──┼────┼─────┼──────┤ │ 19 │扣除一年保固金10%│ 式 │ 1 │-118,000元│-118,000元 │ ├──┴─────────┴──┴────┴─────┴──────┤ │ 合計:1,062,000元 │ └─────────────────────────────────┘ 附表二: ┌──┬─────────┬──┬────┬─────┬──────┐ │ 20 │斷根(僅第一次斷根│ 式 │ 1 │ 40,000元 │ 40,000元 │ │ │) │ │ │ │ │ ├──┼─────────┼──┼────┼─────┼──────┤ │ 21 │枯木運棄(黑網不運│ 式 │ 1 │ 0元 │ 0元 │ │ │、樟樹未運) │ │ │ │ │ ├──┼─────────┼──┼────┼─────┼──────┤ │ 22 │藥物治療(僅做第一│ 式 │ 1 │ 16,000元 │ 16,000元 │ │ │次移植) │ │ │ │ │ ├──┼─────────┼──┼────┼─────┼──────┤ │ 23 │所有根部藥物防治(│ 次 │ 1 │ 9,000元 │ 9,000元 │ │ │僅做第一期移植) │ │ │ │ │ ├──┼─────────┼──┼────┼─────┼──────┤ │ 24 │鋼索 │ 式 │ 1 │ │ 36,800元 │ ├──┼─────────┼──┼────┼─────┼──────┤ │ 25 │21、22、23項及編號│ │ │ │ │ │ │170剪斷根工資另計 │ │ │ │ │ │ │(板車減少扣抵) │ │ │ │ │ ├──┼─────────┼──┼────┼─────┼──────┤ │ 26 │路緣石 │ 支 │ │ │ 42,000元 │ ├──┼─────────┼──┼────┼─────┼──────┤ │ 27 │培養土 │ 米 │ │ │ 31,000元 │ ├──┼─────────┼──┼────┼─────┼──────┤ │ 28 │鋼管 │ 支 │ 6 │ 1,200元 │ 7,200元 │ ├──┼─────────┼──┼────┼─────┼──────┤ │ 29 │祭拜用品 │ 式 │ 1 │ │ 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