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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99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94號

原告
玖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緯
訴訟代理人
李行健
被告
啟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奉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貨品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79,652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詎被告於收受貨品後,雖曾開立支票,惟原告於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至今仍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9,6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未收明細表、應收對帳單、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品,尚有上開款項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65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 元(即裁判費4,0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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