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4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043號原 告 賓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榮 訴訟代理人 張木川 被 告 張定宗 瑞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奇峰 前列二人共同 複 代 理人 林崇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被告張定宗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瑞金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受僱人張木川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 車輛),行經國道一號一九三點六公里處,因原告未與前方由訴外人施博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 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車牌號碼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後被告張定宗駕駛被告瑞金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張定宗受雇於被告瑞金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號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該處時,因 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原告車輛,原告並因而再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 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一百元(零件十萬七千一百元、工資八萬元、鈑金三萬五千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二千一百元,及自一0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車輛是先撞前面的車子,原告車輛前面受損,原告車輛停住,被告車輛才撞上來,所以原告車輛後面的車損是被告造成的,而被告撞到原告車輛後,原告車輛又往前推撞,所以原告車輛前面的車損,也有被告所造成的損害,但原告無法分辨車頭毀損之部分究是原告自己先撞到前方車輛,還是被告推撞後才受損,或者二者重復受損。原告車輛雖未修復,也沒有報廢。原告主張過失比例為原告二成,被告八成,原告因前面有路況所以緊急煞車,原告與前方車輛也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是自後追撞原告車輛。 貳、被告則以: 因原告在前,被告自後追撞,所以過失比例為原告三成,被告七成。但被告僅需負擔原告車輛後方毀損之問題,且原告維修費用過高。被告無法分辨車頭毀損之部分究是原告自己先撞到前方車輛,還是被告推撞後才受損,或者二者重複受損。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車輛駕駛人張木川於警詢時稱「我駕駛6325-JG號車,從虎尾走國一往北,欲往台中,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行駛在輔助車道,當時前車ATB-9352緊急剎車,我也跟著煞車,但是煞車不及,我車前車頭就與前車ATB-9352發生碰撞,碰撞後才經過幾秒鐘,我車後車尾就遭686-HP(板號V8-88)碰撞,致使我車又往前推撞ATB-9352號車。」(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及被告張定宗於警詢時稱「我由高雄出發往北,欲至台中,行經上記時地,我原本行駛在輔助車道,我先看到我前方第二部車半聯結123-G5車閃出路肩,之後就看到123-G5車前方有定點現象,我看到後就切換到外側路肩,同時我正前方AQG-6837小貨車也要切換到路肩,小貨車切出路肩一半左右,我見狀已經來不及,車頭正面直接撞擊AQG-6837小貨車,小貨車被我撞後,往左側翻在中、外側車道,我車往前又撞到123-G5半聯結車左後車尾(板架),之後我車子失控往左偏進車道,我車左前車頭有擦撞到內側水泥護欄,我往左偏進到內側車道時,左前車頭先擦撞到RBL-9275小客車右後車身,之後左車頭再掃到內側水泥護欄,之後我車子打橫停在內、中外及輔助車道上方。我在撞到123-G5半聯結車後車子失控往左有先碰撞到6325-GJ小客車左後車尾。」(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是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為原告車輛車後部分遭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被告車輛自後撞擊,而原告車輛之車前受損部分,則係其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前車而受損之後,再遭被告車輛自後撞擊而推撞前方車輛所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車輛車前受損部分,固有原告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車輛所致(第一次撞擊致車輛前方受損),亦有因遭被告自後撞擊而推撞前方車輛所致(第二次撞擊致車輛前方受損),惟原告對於原告車輛前方之受損究何者屬於第一次撞擊致受損及何者屬於第二次撞擊致受損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對於車前部分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次查,就原告車輛車後受損部分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論如下: (一)後保桿等二十項零件費用計四萬一千二百元(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及右後煞車分幫等五項零件費用計六千五百元(參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合計四萬七千七百元(計算式:41200+6500=47700)。 (二)後葉子板焊接、後備胎桶焊接、右後內規校正、後尾門校正、後尾門焊接、後大樑校正(參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均屬工資費用。因此部分費用係與其他修復項目合併計算工資費用共八萬元,本院就前開被告所應負擔之修復項目與其餘被告不應分擔之修復項目綜合考量,認被告應分擔部分之工資費用以四萬八千元為合理。 (三)後尾門拆裝(工資費用一千五百元)後玻璃拆裝(工資費用一千五百元)、後三角窗拆裝(工資費用一千元)、後煞車拆裝(工資費用一千元)、後避震拆裝(工資費用五百元)、後尾燈拆裝(工資費用五百元),合計六千元(計算式:1500+1500+1000+1000+500+500=6000,參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是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之工資費用為五萬四千元(計算式:48000+6000=54000)。 (四)是原告車輛因被告車輛撞擊致受損之合理修復費用為十萬一千七百元(計算式:47700+54000=101700),其中零件四萬七千七百元、工資費用五萬四千元。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為原告車輛車後部分遭被告車輛自後撞擊。而原告車輛之車前部分,是先與前方車輛碰撞後,再遭被告自後推撞前方車輛。業據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損照片、宏泰汽車修配廠車輛委修單、估價單、調解書,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一0七年十一月二日國道警三字第一0七三00七0八一號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及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主張其應負擔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尚屬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車輛支出修車費用估定為十萬一千七百元(零件為四萬七千七百元、工資合計為五萬四千元),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參。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即零件費用)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十萬一千七百元,其中零件為四萬七千七百元,工資費用為五萬四千元,已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七年六月十五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超過耐用年數九年餘。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四千七百七十元(47700×1/10= 4770)加上 工資五萬四千元,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五萬八千七百七十元(計算式:4770+54000=58770)。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車輛應負擔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四萬七千零十六元(計算式:58770×《1-0.2》=47 01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又被告張定宗係受雇於被告瑞金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前開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四萬七千零十六元,自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萬七千零十六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定宗即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瑞金交通有限公司自一0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十一、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