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4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068號原 告 林育聖 被 告 陳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3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所 為之強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友人郭育平、謝慶村三人,於民國102年 間合資向VOLVO即「富豪」的業務購買車號000-00號曳引車 (車頭)及半拖車(車斗)與另一台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半拖車,當初就價款有向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及設定動產抵押。上開車輛於102年6月間是靠行登記在祐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祐國公司)名下,為營業車。嗣原告與友人郭育平、謝慶村拆夥後,原告取得858-Q9號車輛車頭及車斗所有權。元睿工程行係於103 年8月設立,原告嗣後於104年5月間將858-Q9車輛之車頭及 車斗改靠行於原告配偶林恩圻名下的元睿工程行,變成自用車,自用車之車頭車號變更為918-Y9號自用曳引車(即原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車斗車號變更為25-8H號自用半拖車(即原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每月給付元睿工程行靠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原告於104年5月13日再以元睿工程行名義向華 開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及設定動產抵押,惟原告仍係自己經營貨運業務。原告為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之所有權人,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車籍名義人,原告並無讓與所有權之合意。原告於107年8月28日對訴外人林恩圻即元睿工程行提出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為原告所有。林恩圻即元睿工程行應協同原告辦理車輛過戶移轉登記。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96號案(下稱另案)一審判原告勝訴。 被告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1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林恩圻即元睿工程行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313號給付票款 制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2月18日查封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林恩圻即元睿工程行開立之2紙本票,被告對林恩圻即元睿工程行有債權。 當初支付華開公司貸款的支票雖係原告父親林文裕名義的支票,但存入支票帳戶的錢,均是林恩圻匯入的。被告是針對車主執行,車主是林恩圻即元睿工程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12月18日對系爭曳引車及系 爭半拖車實施查封後,被告於查封當日拖走保管之車輛包含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以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68號裁定後,原告於108年1月14日繳納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卷內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提存書屬實,故原告起訴之程序合法要件具備,合先敘明。 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另按汽車為動 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與友人郭育平、謝慶村三人,於102年間合資 向車商購買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頭)及半拖車(車斗)與另一台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半拖車,當初就價款有向華開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及設定動產抵押。上開車輛於102年間 靠行於祐國公司名下,為營業車。嗣原告與友人郭育平、謝慶村拆夥後,原告取得858-Q9號車輛車頭及車斗所有權,嗣後於104年5月間將858-Q9車輛改靠行於原告配偶林恩圻名下的元睿工程行,變成自用車,於104年5月13日再向華開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及設定動產抵押,惟原告仍係自己經營貨運業務之事實,核與①證人郭育平於本院另案證稱:我先前有跟原告一起合資購買車號000-00、及車號000-00車輛。當時合資的人有我、原告、謝慶村。我們3人購買上開2台車輛後,有靠行在祐國公司,要接工作比較好接。靠行在祐國公司有收靠行費。我們3人後來就這2台車結束合資關係後,謝慶村分那台859-Q9,原告分858-Q9那台,因為沒有賺錢,所以我把當初合資的錢拿回來。原告取得858-Q9車頭及車斗後,有去靠行他們夫妻去請元睿工程行的牌。102年購買上開2台車時,原告、林恩圻當時在我的晟廷公司上班,當時林恩圻是會計,原告幫我跑車,我們屬於同一車廠,謝慶村是做燒電。後來我、原告、謝慶村在講不然來買拖車。合夥時1人每 人出資多少我忘了,我跟謝慶村是開票,開票給租賃公司。大家出錢付頭期款,其他是辦租賃。原告那時候是車子跑的錢扣掉工資、靠行費後,去繳納貸款。靠行在祐國的車,屬於營業車,車牌是綠色。858-Q9號車後來在元睿工程行車牌,底是白色,在元睿工程行是自用車。我們三人合夥沒有賺,還要貼錢。當時林恩圻做帳出來看賠多少,大家就再補。我貼的錢交給林恩圻,謝慶村的錢也交給林恩圻。當時我們請林恩圻當會計。我們是股東,林恩圻是原告的太太,我們相信她,錢的事情交給她處理等語(見另案卷㈠第126頁反 面至第130頁),及②證人謝慶村於本院另案證述:我有跟 原告、郭育平共同合資購買車號000-00號及859-Q9號之車輛。我有開票辦車子貸款。每張票24萬900元,交給貸款公司 。郭育平有開12張票,我開24張票,面額都是24萬900元。 到我們拆夥時,我的票還有21張沒有過,好像過3、4張的票而已。因為郭育平的12張票開在前面,我的24張票開在後面。我們剛開始有請會計,就是林恩圻,資金都是跟林恩圻帳戶走。後來因為資金不足。郭育平資金不足,無法再投資,所以拆夥。我跟郭育平的錢大部分都是經過林恩圻,因為她當時是我們的會計。當時購買這2台拖車有靠行在祐國公司 。我們三人合夥關係拆開時,原告分1台拖車,我分1台拖車。原告分到的那台858-Q9號。我分到的車有繼續靠行,原告分到的有無繼續靠行我不知道。我的車後來已經賣掉。白牌車為自用,綠牌車為營業用。營業用可以接的業務較多。白牌車大部分跑自己公司的業務。車子靠行在祐國名下要給靠行費。我賣858-Q9號車的錢是我拿走,因為車子是我的等語(見另案卷(一)第130頁至第132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參以③858-Q9營業貨運曳引車及48-YK營業半拖車原靠行在祐 國公司,並以祐國公司名義,於103年8月28日向華開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及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華開公司,分期期數36期,分期付款總金額331萬5,600元,其中249萬6, 591 元向華開公司清償原告積欠的舊分期付款債務。車號000 -00(原車號000-00)自用曳引車【系爭曳引車】及25-8H(原車號00-00)自用半拖車【系爭半拖車】靠行,於104年5 月13日以元睿工程行向華開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及設定動產抵押,分期期數28期,每期期款為9萬2,100元,分期付款總金額257萬8,800元,其中240萬7,717元向華開公司清償原告積欠的舊分期付款債務等情,有華開公司108年3月28日華開(108)業管字第012號函、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89至299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⒉元睿工程行係由原告配偶林恩圻負責作帳,林恩圻本人並無駕駛曳引車之執照一節,為訴外人林恩圻於另案所自承。併參諸訴外人林恩圻製作之系爭曳引車105年1月至106年2月之帳目明細所示(見另案卷(一)第73至119頁),可知系爭曳 引車及系爭半拖車向來由原告駕駛營運,且原告每月收入總金額,扣除原告之薪資、違規罰單、稅金、油錢、含前述每月9萬2,100元分期價款在內之車貸、停車費、保險費、維修費、委託林恩圻作帳之作帳費每月3,000元、靠行於元睿工 程行名下之靠行費每月2,500元等各項費用後,如有餘額, 則存入原告之彰銀戶頭;如有虧損,則由原告以次月或再次月之薪資或盈餘填補,足見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係由原告使用、管理、收益,即原告跑車賺取收入,違規罰單、稅金、油錢等,均從原告跑車收入中扣除,每月貸款9萬2,100元由原告負責償還,跑車盈虧亦係由原告自負。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為其所有,僅靠行登記於元睿工程行名下,應屬可採。 ⒊綜上,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且為原告所使用、管理、收益,僅靠行登記於訴外人林恩圻即元睿工程行名下,原告係自己經營貨運業務,性質上應屬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仍為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之所有權人。原告於另案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主張終止與訴外人林恩圻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 拖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