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4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22號
- 原告
- 林永彰
- 被告
- 辰昱照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辰昱照明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陳韋男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付款提示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票款340,0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間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上開規定亦準用於支票。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曾有利率之約定,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340,000元,及自提示退票日即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票面金額 │退票日即利│背書人 │ │ │(民國) │ │ │(新臺幣)│息起算日(│ │ │ │ │ │ │ │民國) │ │ ├──┼─────┼─────┼────┼─────┼─────┼────┤ │1 │106年11月 │TPA0000000│辰昱照明│340,000元 │106年11月 │陳韋男 │ │ │28日 │ │有限公司│ │28日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