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入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柳紹廷 被 告 黃月桃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入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起訴(參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惟被告不同意撤回(參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是原告前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合夥開設柯達髮廊(即小林髮廊向上店),原告入股金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嗣原告於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柯達髮廊應返還原告入股金三十五萬元,惟至一0七年一月原告未收到柯達髮廊歸還入股金。原告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寄存證信函,被告未理會。又於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再次寄存證信函,被告仍置之不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並提「小林髮廊第七事業部暨愛樂髮型-股東投資契約條款」及存證信函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無入股柯達髮廊之相關證據。原告是先入股小林髮廊,再出來經營柯達髮廊,柯達髮廊登記是獨資,被告是掛名負責人,但被告沒有入股,一0五年六月原告離職時要退股時有找被告,被告說要告原告背信。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小林髮廊向上店(商號登記為柯達髮廊)股東之一,其後於一0三年八月八日因店址遷移、加入其他股東及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小林髮廊向上店其他股東及原告與小林髮廊第七事業部再簽署「小林髮廊第七事業部暨愛樂髮型-股東 投資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與小林髮廊第七事業部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署系爭契約,原告仍為小林髮廊向上店之股東並擔任向上店之主管,負責向上店日常營運,而登記負責人被告並無參與向上店營運,向上店營運均由小林髮廊第七事業部管理。不料,原告於一0五年五月十六日突然向小林髮廊第七事業部申請退股,並表示將於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離職。之後小林髮廊向上店於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收到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副本,內容為原告代表小林髮廊向上店向房東黃耀俊表示終止租約,小林髮廊第七事業部得悉後甚為訝異,原告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即率斷終止租約,已侵害其他股東權益,但小林髮廊第七事業部仍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已將原告入股「小林髮廊小尹店」、「向昇店」之退股金,連同分紅紅利共計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經原告同意優先償還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返還,原告並簽名確認。爾後,小林髮廊第七事業部於一0五年十二月下旬,方由其他股東發現原告竟然於向上店原址開設丰奕沙龍,登記負責人為劉泱村,劉泱村為向上店之前訓練生,現年約二十二歲,顯不可能為丰奕沙龍實際負責人,原告上開行為顯屬惡意,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九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小林髮廊第七事業部得沒收原告投資之股份。另原告上開惡意違約行為,小林髮廊第七事業部出名營業人陳品富曾代表小林髮廊向上店其他股東向原告提起刑事背信等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認為係民事糾紛,不起訴確定,但不影響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 二、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合夥開設柯達髮廊,惟查原告提出之附件一應為被證文件名稱為小林髮廊第七事業部暨愛樂髮型- 股東投資契約條款,系爭契約上無被告黃月桃之名,再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小林髮廊向上店股東契約書以觀,股東亦無黃月桃之名,是以,原告向非小林髮廊向上店股東之被告請求返還股款,當事人不適格甚明。且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合夥開設小林髮廊向上店,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似應向合夥團體即小林髮廊第七事業部請求,抑或向擔任小林髮廊第七事業部出名營業人之陳品富請求,原告列被告黃月桃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鈞院應判決駁回之。原告應提出其請求權基礎及係依據合夥關係或隱名合夥關係向被告請求,以特定訴訟標的。退步言,縱原告已特定係向被告主張為合夥關係,或向被告主張隱名合夥關係,請求返還股金,程序上仍當事人不適格。 三、原告與小林髮廊第七事業部簽署投資條款,原告分別投資「小林髮廊小尹店一萬元」、「向昇店十四萬元」、「向上店二十五萬元」等三家,於原告申請退股後,小林髮廊第七事業部已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已將原告入股「小林髮廊小尹店」、「向昇店」之退股金結算後,共計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經原告同意優先償還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返還,原告並簽名確認,小林髮廊第七事業部縱需返還原告剩餘股金,至多僅有「向上店二十五萬元」部分,且尚需經計算合夥財產後,先清償合夥債務等,方能返還計算後之剩餘股金,此觀之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文義可明,故原告縱得請求返還股金,亦需待計算合夥剩餘財產,先清償合夥債務後,方得就剩餘合夥財產分配,易言之,此時方得請求返還,而原告已受領「小林髮廊小尹店」、「向昇店」之退股金,自無理由請求返還上開二店股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全部股金,除當事人不適格外,實體上亦無理由。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0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為給付之訴,原告既主張其對被告有給付之請求權,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元,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是本件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入股金三十五萬元,惟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固提出「小林髮廊第七事業部暨愛樂髮型-股東投資契約條款」及存證信函為證。惟原告並未證明前開「小林髮廊第七事業部暨愛樂髮型-股東投資契約條款」與其 所主張之入股「柯達髮廊」有何關連,而存證信函僅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入股金而已。是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自難採認。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