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44號原 告 施妃爾國際化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彩梅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 律師 被 告 曾凱邦即站前亞洲醫美整形外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及自民國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醫麗儀器產品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向原告購買化妝品等產品及2台氦氖雷射機,合約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發票日民國106年9月30日,票號VM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5 萬元用以支付上開貨款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購買醫美儀器兩台,原告涉嫌與站前亞洲診所實際經營者陳守華、廖蓓琦對開支票,其意圖不明(按,似乎為增加業績,互相作為向金融機構貸款,或作為 吸收投資股金之用),則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亦無付 款之票據法律關係存在,倘若依原告所述,係因出售鐳射儀器予被告而收受支票,則兩造係屬直接當事人關係,被告得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之貨品及儀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95年度臺上字第89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於執票人向 其行使票據權利時,固非不得依票據法13條但書或第14條之規定以其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就該抗辯事由之確實存在,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被告向原告購買化妝品等產品及2台氦 氖雷射機,業據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與站前亞洲診所實際經營者陳守華、廖蓓琦對開支票所簽發,亦即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向原告購買化妝品等產品及2台氦氖雷射機,已 有爭議,依上開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係與亞洲診所實際經營者陳守華、廖蓓琦對開支票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被告固提出站前亞洲醫美整形外科診所負責醫師委任合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存證信函、回執、LINE訊息、「家是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報告單、站前亞洲診所財產清單、空白支票領用申請表、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惟依上開空白支票領用申請表所載,系爭支票領用係支付「施妃爾貸款」,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與亞洲診所實際經營者陳守華、廖蓓琦對開支票所簽發之事實,已難採信。且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所示,原告有交付被告「卸洗」等化妝品合計00000000元、氦氖美容機2台,原告並以商章在簽收位蓋印,是被告抗辯未收到原 告之貨品及儀器等語,亦難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