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4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71號
- 原告
- 江維鴻
- 被告
- 林居財
陳景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之界址,以附圖即鑑定圖A-B-C-D-E連接所示之黑色虛線為界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8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土地鄰接,於106年6月13日大里地政事務所實施烏日區地籍圖重新測量作業,測量結果發生爭議,嗣原告對重測後裁處之界址不服,發生界址爭議,經臺中市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調處結果仍以協助指界成果為裁處,而原告不服調處結果。
㈡緣被告於重測前將渠等所有之重測前烏日區頭前厝段134-140、134-141相鄰地號均出售與訴外人總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太公司)建屋,且總太公司已與被告等協商被告土地及同為被告等所有相鄰之同段143-13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地號)道路用地均無償供通行使用。為確定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總太建設公司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後,即於兩地毗鄰處施作之水泥土墩作為兩造土地之界線,雙方界線明顯且明確,惟本件地籍圖重新測量後,卻非以上開水泥土墩作為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按本件原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事,自無變更界址之必要,況依總太建設申請之鑑界後所設置之水泥土墩係明顯之經界標識,故此次大里地政事務所實施烏日區地籍圖重新測量作業,應得以其作為界址,並參酌重劃前被告土地早於總太公司建設房屋時,即由被告提供給訴外人總太公司無償使用收益,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即應以原界址為界。因兩造存有界址爭議,本件應以原告於107年4月26日現場履勘測量時所指之界址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爰有確認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之必要。
㈢爰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並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同段8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起訴狀之附圖所示黑色實線(即本判決附圖即鑑定圖之A-J-K-L-M-N-O連線所示之紅色虛線)為界址。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林居財曾以書狀陳報:本件經大里地政事務所重測裁處結果,原告土地增加21.78平方公尺,被告土地增加3.39平方公尺,兩造土地面積均增加。本件鑑測費用請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非確認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自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再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實測面積差異等客觀情事公平認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相毗鄰,有兩造所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地籍圖謄本、被告土地之查詢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本院卷第5頁背面),兩造間之界址於起訴時不明確,復因原告對於106年6月13日大里地政事務所實施烏日區地籍圖重測後裁處之界址不服,原告自得提起訴訟,求為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告107年4月26日實地會勘為紅色噴漆所指界位置A3(A-J--K--L--M--N--O-E)(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而本案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由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度地籍圖重測布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並依據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本院卷第100頁)載明之鑑定結果則為: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2.圖示一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3.圖示A--B--C--D--E黑色連接虛線為106年度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之位置,亦為被告林居財(頭前厝南段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06.9.22指界之位置。
4.圖示A--F--G--H--D--E綠色連接虛線係原告(頭前厝南段1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06.9.22指界之位置。
5.圖示I--K--L--M--N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1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會勘時現場指界之位置,實地均為紅色噴漆,圖示J、O為原告指界線段(含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焦點。
㈢依上開鑑定書可知,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4月26日現場會勘時指界位置即重測前之原地籍圖之界址位置云云,然原告於107年4月26日現場會勘時指界位置即附圖之鑑定圖之紅色虛線,與原告於106年2月9日重測期間協助指界之位置即附圖之鑑定圖之綠色虛線,二者並不相同,甚且依本次指界結果,依該界址即紅色虛線計算系爭土地面積,將較依綠色虛線計算系爭土地面積逾25平方公尺以上,明顯可知原告所指之界址係原告自行將界址一再往頭前厝南段9土地方向推,本件自難僅憑原告主觀之指界,即可認系爭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鑑定圖所示之綠色虛線或紅色虛線為界。再者,依據重測前之登記面積、被告林居財在重測期間於106年9月22日協助指界之位置即鑑定圖所示黑色虛線、原告在重測期間於106年2月9日指界位置即鑑定圖所示綠色虛線及原告於107年4月26日會勘時指界位置即鑑定圖所示紅色虛線,與其他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計算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之增減情形,其增減情形即鑑定圖所示之面積分析表所載:①如以黑色虛線為界址,兩造土地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均有增加,系爭土地增加21.78平方公尺,被告土地增加3.39平方公尺。②如以綠色虛線為界址,系爭土地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增加77.25平方公尺,而被告土地減少52.08平方公尺。③如以紅色虛線為界址,系爭土地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增加104.73平方公尺,被告土地減少達79.56平方公尺。則依上開面積分析表可知,不論依原告於重測期間之106年2月9日指界之綠色虛線,或依原告於107年4月26日所指界之紅色虛線為界址,兩造土地均與原登記面積相差甚多,而以被告林居財於106年9月22日指界之黑色虛線為界址,兩造土地與原登記面積均有增加,然最為接近,且系爭土地依此界址增加面積21.78平方公尺,已大於被告土地增加之面積3.39平方公尺數倍以上,益徵原告所為之指界不問是綠色虛線或紅色虛線,實與兩造權利狀態不符。
㈣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係在以較新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查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於106年間既經重測,顯見原有地籍資料已有重新測量之必要,既云重測,測量後各土地間之面積有所更動,亦係以精密儀器定出正確界線之必然結果,惟地籍重測與重劃並不相同,重測後之土地面積縱使與土地登記面積有差距,亦應在公平合理之範圍內。再者,舊地籍圖因當初測量、謄繪技術之差異及保存情況不佳,往往發生圖地不合之現象,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結果為準,否則即與政府機關實施地籍重測,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目的有違。是以,本件參考兩造占有之客觀情事,並參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可知,以鑑定書之鑑定圖即判決附圖所示連結鄰地黑色實線之A--B--C--D--E黑色虛線,即被告林居財於106年9月22日重測協助指界為基礎,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增減情形,與登記簿面積較為接近等情,應認兩造土地間界址確定如判決附圖之鑑定圖所示之A--B--C--D--E黑色虛線無訛,本院自得確定兩造之土地界址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因本院所確認界址之結果,與被告林居財前於重測期間所指界址相符,故衡量上情,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允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