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黃家慧
- 原告江維鴻
- 被告林居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71號原 告 江維鴻 被 告 林居財 陳景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 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之界址,以附圖 即鑑定圖A-B-C-D-E連接所示之黑色虛線為界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8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重測 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兩造土地鄰接,於106年6月13日大里地政事務所實施烏日區地籍圖重新測量作業,測量結果發生爭議,嗣原告對重測後裁處之界址不服,發生界址爭議,經臺中市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調處結果仍以協助指界成果為裁處,而原告不服調處結果。 ㈡緣被告於重測前將渠等所有之重測前烏日區頭前厝段134-140、134-141相鄰地號均出售與訴外人總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太公司)建屋,且總太公司已與被告等協商被告土地及同為被告等所有相鄰之同段143-13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地號)道路用地均無償供通行使 用。為確定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總太建設公司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後,即於兩地毗鄰處施作之水泥土墩作為兩造土地之界線,雙方界線明顯且明確,惟本件地籍圖重新測量後,卻非以上開水泥土墩作為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按本件原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事,自無變更界址之必要,況依總太建設申請之鑑界後所設置之水泥土墩係明顯之經界標識,故此次大里地政事務所實施烏日區地籍圖重新測量作業,應得以其作為界址,並參酌重劃前被告土地早於總太公司建設房屋時,即由被告提供給訴外人總太公司無償使用收益,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即應以原界址為界。因兩造存有界址爭議,本件應以原告於107年4月26日現場履勘測量時所指之界址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爰有確認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之必要。 ㈢爰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並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同段8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起訴狀之附圖所示黑色實線(即本判決附圖即鑑定圖之A-J-K-L-M-N-O連線所示之紅色虛線)為界 址。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林居財曾以書狀陳報:本件經大里地政事務所重測裁處結果,原告土地增加21.78平方公尺,被告土地增加3.39平方公尺,兩造土地面 積均增加。本件鑑測費用請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非確認 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 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自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 、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再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實測面積差異等客觀情事公平認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相毗鄰,有兩造所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地籍圖謄本、被告土地之查詢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本院卷第5頁背面),兩造間之界址於起訴時不明 確,復因原告對於106年6月13日大里地政事務所實施烏日區地籍圖重測後裁處之界址不服,原告自得提起訴訟,求為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告107年4月26日實地會勘為紅色噴漆所指界位置A3(A-J--K--L--M--N--O-E)(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而本案經本 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由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度地 籍圖重測布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並依據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保管 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依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本院卷第100頁)載明之鑑定結果則為 :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2.圖示一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3.圖示A--B--C--D--E黑色連接虛線為106年度地籍圖重測協 助指界之位置,亦為被告林居財(頭前厝南段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06.9.22指界之位置。 4.圖示A--F--G--H--D--E綠色連接虛線係原告(頭前厝南段 1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06.9.22指界之位置。 5.圖示I--K--L--M--N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138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會勘時現場指界之位置,實地均為紅色噴漆,圖 示J、O為原告指界線段(含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 線之焦點。 ㈢依上開鑑定書可知,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4月26日現場會 勘時指界位置即重測前之原地籍圖之界址位置云云,然原 告於107年4月26日現場會勘時指界位置即附圖之鑑定圖之 紅色虛線,與原告於106年2月9日重測期間協助指界之位置即附圖之鑑定圖之綠色虛線,二者並不相同,甚且依本次 指界結果,依該界址即紅色虛線計算系爭土地面積,將較 依綠色虛線計算系爭土地面積逾25平方公尺以上,明顯可 知原告所指之界址係原告自行將界址一再往頭前厝南段9土地方向推,本件自難僅憑原告主觀之指界,即可認系爭地 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鑑定圖所示之綠色虛線或紅色虛線為界 。再者,依據重測前之登記面積、被告林居財在重測期間 於106年9月22日協助指界之位置即鑑定圖所示黑色虛線、 原告在重測期間於106年2月9日指界位置即鑑定圖所示綠色虛線及原告於107年4月26日會勘時指界位置即鑑定圖所示 紅色虛線,與其他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計算系爭 土地與被告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之增減情形,其增 減情形即鑑定圖所示之面積分析表所載:①如以黑色虛線 為界址,兩造土地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均有增加,系爭土 地增加21.78平方公尺,被告土地增加3.39平方公尺。②如以綠色虛線為界址,系爭土地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增加77.25平方公尺,而被告土地減少52.08平方公尺。③如以紅色虛線為界址,系爭土地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增加104.73平 方公尺,被告土地減少達79.56平方公尺。則依上開面積分析表可知,不論依原告於重測期間之106年2月9日指界之綠色虛線,或依原告於107年4月26日所指界之紅色虛線為界 址,兩造土地均與原登記面積相差甚多,而以被告林居財 於106年9月22日指界之黑色虛線為界址,兩造土地與原登 記面積均有增加,然最為接近,且系爭土地依此界址增加 面積21.78平方公尺,已大於被告土地增加之面積3.39平方公尺數倍以上,益徵原告所為之指界不問是綠色虛線或紅 色虛線,實與兩造權利狀態不符。 ㈣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 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係在以較新科學 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 登記趨於正確。查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於106年間既經重測,顯見原有地籍資料已有重新測量之必要,既云重測,測 量後各土地間之面積有所更動,亦係以精密儀器定出正確 界線之必然結果,惟地籍重測與重劃並不相同,重測後之 土地面積縱使與土地登記面積有差距,亦應在公平合理之 範圍內。再者,舊地籍圖因當初測量、謄繪技術之差異及 保存情況不佳,往往發生圖地不合之現象,應以較新及精 密測量所得之結果為準,否則即與政府機關實施地籍重測 ,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目的有違。是以,本件參考兩造占 有之客觀情事,並參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可知 ,以鑑定書之鑑定圖即判決附圖所示連結鄰地黑色實線之 A--B--C--D--E黑色虛線,即被告林居財於106年9月22日重測協助指界為基礎,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增減情形,與登 記簿面積較為接近等情,應認兩造土地間界址確定如判決 附圖之鑑定圖所示之A--B--C--D--E黑色虛線無訛,本院自得確定兩造之土地界址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因本院所確認界址之結果,與被告林居財前於重測期間所指界址相符,故衡量上情,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允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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