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517號原 告 張捷琪即張家章 被 告 魏皓恩即魏鶴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加盟(魔王狂爆雞排餐飲事業)受許者,加盟期間為民國104年6月10日至105年6月9日止。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35290,下稱系爭本 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係履約保證之本票,兩造約定於加盟屆滿日即105年6月9日止,延緩至106年6月9日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詎屆期被告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卻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加盟「謝天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履約保證所簽發。原告所簽立之加盟合約第6條第1項特約載明:「為維持產品品質之控管,乙方必須對甲方指定之供貨商統一採購魔王雞排脆皮麵漿粉、魔王雞排醃料粉、CIS形象輸出、專用紙袋及未來公司指定採購原物料,以上 原物料乙方不得向笫三方採購或轉售予第三者,經甲方查獲,甲方得無條件解約,並向乙方求損全數之履約保證金」。原告於合約期間,未使用公司紙袋。又加盟合約第6條第3項特約載明:「乙方需完全遵照甲方規範之商標、教育訓練、製作流程、銷售技術、營業項目、開幕時間、行銷企劃、廣告文宣、網路行銷等事項辦理,本項規範事項如有執行上之增減或異動情事,須經甲方同意方可實行。」。原告未經同意即更換菜單,販售地瓜球、三角骨、鹽酥雞、棒棒腿及起士雞排等餐點」。另原告實際上於106年12月14日仍使用魔 王狂爆雞排之招牌,嗣於107年1月22日更換招牌為「旺魔雞排-大里塗城店」,違反加盟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於解約生效日起算往後一年內,不得經營與雞排相同類型之產品」。被告因原告上開各項違約事實明確而先行主張約定之擔保本票損害賠償額5萬元,而系爭本票前手為各 加盟主確實履行加盟合約行使權利,而將系爭本票轉讓簽約代理人之被告,被告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可參。又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 、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可參。至於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944號裁定為證,惟 上開裁定,僅能證明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況原告於加盟被告前手「謝天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期間,有違約情事,業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益見原告主張不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