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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55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555號

原告
代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登財
訴訟代理人
詹采羚
被告
雲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載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以107 年度中補字第3247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具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768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7 年1 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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