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6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12號
- 原告
- 經濟部工業局
- 法定代理人
- 呂正華
- 訴訟代理人
- 曾銘鏗
- 複代理人
- 李濟英
- 複代理人
- 吳素秋
- 複代理人
- 程 序
- 被告
- 茂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與原告簽立「106年度臺中工業區路樹修剪工作,案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標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路樹修剪數量為2385顆,因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係自決標日(106年5月16日)起120個日曆天止(至106年9月12日止),因被告進度嚴重落後,經原告於106年6月13日函命被告提趕工計畫,被告僅於106年7月4日回函原告臺中工業區服務中心,以「施工期間因遇多次梅雨季的怪異天氣影響,致現場無法施工,延誤工期,且樹上蜂巢特多,現場施作的勞工無一沒受傷,致招工不易」為由,表示自願放棄系爭合約。原告審酌依被告自己所提出之「施工預定工作表」,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6年7月4日止。應修剪路樹827顆,進度為35%,惟被告實際修剪完成路樹僅116顆,進度為5%,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達30%,計2,269顆未修剪完成,及依被告回函所提出放棄系爭合約之理由,認係因被告自身問題,造成工程進度落後,原告遂於106年7月17日以工中購字第10607162290號函表示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9款、第12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㈡另依系爭標案「工作說明書」第18條,被告未修剪路樹2269顆,除不予計算價金外,另計罰每棵路樹契約價金20%之違約金,故被告應計罰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1萬5,555元。又因被告已修剪完成路樹116顆,每顆路樹契約價金475元,原告應給付被告55,100元,且原告應退還被告已繳交保險金7,125元,爰依系爭標案工作說明書第18條,請求被告給付剩餘違約金15萬3,330元(計算式:215,555-55,100-7,125=153,33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經沒收被告履約保證金了,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者。廠商未依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內仍未趕善者。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9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5月2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路樹修剪數量為2385顆,因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係自決標日(106年5月16日)起120個日曆天止(至106年9月12日止),因被告進度落後,經原告於106年6月13日函文命被告提趕工計畫,被告僅於106年7月4日回函原告臺中工業區服務中心,以「施工期間因遇多次梅雨季的怪異天氣影響,致現場無法施工,延誤工期,且樹上蜂巢特多,現場施作的勞工無一沒受傷,致招工不易」為由,表示自願放棄系爭合約,依被告自己所提出之「施工預定工作表」,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6年7月4日止,應修剪路樹827顆,進度為35%,惟被告實際修剪完成路樹僅116顆,進度為5%,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達30%,計2,269顆未修剪完成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路樹修剪位置及數量表、原告臺中工業區服務中心106年6月13日函文、被告106年7月4日回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第27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被告雖曾抗辯:施工期間因遇多次梅雨季的怪異天氣影響,致現場無法施工,延誤工期,且樹上蜂巢特多,現場施作的勞工無一沒受傷,致招工不易云云(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9款、第12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應屬有據。
㈡按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係約定於給付不能時所應支付之賠償金,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後者則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斟酌倘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標案工作說明書第18條約定:「本案路樹修剪數量為2385顆,應自決標日起120個日曆天修剪路樹並符合契約規定完成履約,如有未休修剪或修剪部分未完成路樹,除不予計算價金外,另計罰每顆路樹價金20%之違約金」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背面)。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標案每顆路樹價金為475元/顆,系爭標案未休剪完成之路樹為2,269顆,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依政府採購之一般情形,有年度計畫應於當年度12月前完成執行之客觀事實,故被告於合約履行期間放棄合約,將導致重新標案之履約期限緊迫,故原告稱其重辦標案每顆樹修剪決標單價增加乙情,應屬不難想見;且被告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則無須重辦標案,原告可減少重辦標案之人員作業,亦可減少重標成本之損害,原告亦可享有依年度計畫完成工業區環境維護之利益(見本院卷第22頁正背面);另衡酌原告陳稱重標決標單價公務支出為25萬3,827元(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及原告自承本件已沒收被告履約保證金11萬4,000元(按:而被告前106年8月22日函文對於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11萬4,000元亦無異議,僅爭執違約金的計算與認定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本院認原告主張違約金21萬5,555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4萬元較為適當。
⒊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萬元,業經說明如上,再扣除原告自承應給付被告已完成路樹116顆之價金5萬5,100元,及應退還被告之保險金7,125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萬7,775元(計算式:140,000-55,100-7,125=77,775)。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標案工作說明書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775元,及自10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兩造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