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9號
- 原告
- 呂文彬
- 訴訟代理人
- 侯傑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漢榮律師
- 被告
- 磊泰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士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4,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科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科隆公司)背書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未料前開兩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未獲兌現,經一再催索,被告皆置之不理,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面額所示之票款新臺幣(下同)4,784,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84,000元,及自提示日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與原告沒有生意往來,主要是與背書人科隆公司有生意往來,被告法代與科隆公司法代為好友,故將票據無償讓科隆公司法代吳進魁貼現,長達15年之久,不料,科隆公司卻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而非向銀行貼現使用,超出被告原本之預期,故原告應向科隆公司主張票據權利,由吳進魁負系爭支票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定。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原本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支票已合於票據簽發之方式,被告即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堪信屬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係無因證券、文義證券,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且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所辯前詞,僅為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事由,不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甚明。
(三)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4,784,000元(1,884,000元+2,900,000元)及均自支票提示日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期(利│票據號碼 │ │ │(民國)│(新臺幣) │息起算日) │ │ │ │ │ │(民國) │ │ │ │ │ │ │ │ ├──┼────┼──────┼──────┼─────┤ │ 1 │105年10 │188萬4,000元│106年1月24日│SMA0000000│ │ │月31日 │ │ │ │ ├──┼────┼──────┼──────┼─────┤ │ │105年10 │290萬 │106年1月24日│SMA0000000│ │ 2 │月31日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