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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7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38號

原告
陳怡燕
原告
陳宜姿
原告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原告
黃秀蘭 律師
原告
林吟蘋 律師
被告
吳惠君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授權由訴外人王貴珍於民國103年1月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且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週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詎被告於105年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訴外人王貴珍有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訴外人王貴珍回覆:「…如你要提前解約可以,但是你要如何賠償(補償)未到期的損失。」,被告回覆:「賠償的部分是可以的,…」。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是否終止之爭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106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為系爭契約已合意終止。而被告係於105年4月30日清空系爭房屋,則被告應賠償自105年5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以每週5000元計算,共85週,合計425000元之損害賠償。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時,應將承租之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惟被告於終止租約時,其於系爭房屋增設之冷氣管線,未於返還房屋時回復原狀,造成原告須委託廠商拆除,花費3500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並無承租人即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出租人即原告之約定,原告亦未因系爭租約提前終止而受有損害,原告更未舉證並說明為何損害金額為85週之租金總額。且被告確已尋得訴外人蕭雯婷願意按系爭契約所定條件、內容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惟原告共同代理人王貴珍惡意將系爭房屋租金大幅提高至25000元以上,並要求3個月之押租金,致訴外人蕭雯婷不敢承接系爭房屋而未完成被告補習班經營權及系爭房屋租約之轉換。故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後未繼續出租,係原告自己行為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謂未到期租金損失並無理由。㈡原告拆除之冷氣管線於被告承租前即存在系爭房屋內,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將系爭房屋清空,依承租當時之現況交還房屋,並無任何違背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業據兩造提出系爭判決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卷證,證人蕭雯婷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結證:「問:是否知道原告(即本件被告)的補習班所在的建物(即系爭房屋)是向他人承租?答:知道。」、「問:原告(即本件被告)有無提到她的租賃條件?答:有,原告(即本件被告)說她的租金每月是18000元,後來變成20000元。」、「問:是否同意以該條件承租?答:是。我當時是願意買下補習班,然後以同樣的價格向房東承租。」、「問:原告(即本件被告)有無請妳跟房東簽立新的租約?答:有。房東的名字我不記得了,我是跟一位太太(即原告共同代理人王貴珍)談,但名字我不記得。」、「問:談的過程如何?答:我是電話聯繫,有確認租金,但她說租金要調漲,我印象中是每月漲5000元以上,但確定金額我忘記了。押金要變成3個月。」、「問:那位太太有無提到違約要另外賠償?答:有,賠償的細節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有一個是賠償10萬元。」、「問:對談的過程中,這位太太的態度為何?答:很堅持她的立場,但我無法接受她的條件。」、「問:是否覺得那位太太有要租給妳?答:那位太太態度很堅持,我要不要租好像都無所謂。」,是被告抗辯已尋得訴外人蕭雯婷願意按系爭契約所定條件、內容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因原告共同代理人王貴珍將系爭房屋租金提高至25000元以上,並要求3個月之押租金,致訴外人蕭雯婷不敢承接系爭房屋,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房屋於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未能出租,被告並無責任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自105年5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以每週5000元計算,共85週,合計425000元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拆除之冷氣管線係被告承租時所增設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估價單等件為證,上開LINE對話固有:「被告:二樓教室管線漏水,一整排全濕,麻煩處理。」、「原告:冷氣管線是妳增加設備不再我維修範圍,請自行出理。」、「被告:好」,惟被告所稱:「好」,只是同意自行處理二樓冷氣管線漏水,並非承認二樓冷氣管線為其所增設。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品名所載:「泡綿、電源及冷氣舊線路拆除」,亦無從認定原告雇工所拆除者即為原告增設之冷氣管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拆除增設冷氣管線35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73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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