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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7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64號

原告
和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維和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被告
康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45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0日間,僱用被告康志豪擔任公司司機,負責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106年2月22日14時38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省道臺66線與桃園市新屋區新文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劃有雙白實線之車道線,禁止變換車道;且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貿然跨越雙白線,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適中線車道有訴外人吳彥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見事發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黃燈而減速慢行,另於外側車道前方亦有訴外人盧世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亦因見交通號誌已轉為黃燈而減速停駛,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乃撞擊至訴外人吳彥緯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方,嗣再撞擊至訴外人盧世鎧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正後方。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系爭貨車因之受損,被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受有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1,525元及維修費用16萬元,合計171,52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費用應計算折舊。又原告讓伊超時工作疲勞駕駛,事故原因固然是伊疲勞駕駛打瞌睡,但原告讓伊疲勞工作,伊跟原告之間,原告也有過失,伊當天早上6時出門到台中港,到公司約7時,到客戶在快官約8時,然後回台中港卸貨後,在10時46分在台中港把貨櫃領出,原告要求伊下午1時要到龍潭,等於2小時14分鐘要到龍潭,發生車禍是下午2時38分,伊沒有休息時間,發生車禍之前,伊連午飯都沒有吃。公司常讓伊疲勞工作,早早出門很晚才回來,從106年1月22日到事發當天2月22日,大約一個月的時間,公司常常讓伊開很久的車,每天都讓伊開8小時以上,過年有休5天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所駕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遇前方紅燈未能減速,為閃避前方已停等紅燈之盧世鎧所駕車輛,遂向左打方向盤及煞車,直接撞上左側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吳彥緯所駕車輛右後車身,且因被告煞車不及,仍直接追撞盧世鎧所駕車輛,又因被告所駕聯結車於煞車後有甩尾傾向,復再次撞及吳彥緯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及右前葉子板,致系爭車輛撞損,使原告支出拖吊及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圖、裕益汽車清水服務廠請款明細表及結帳清單、發票、行車執照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訴外人吳彥緯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遇前方紅燈,且已有盧世鎧所駕車輛在前方停等紅燈,其為閃避前車,方向盤向左打,致直接撞上吳彥緯所駕車輛之右後方,續因煞車不及且有煞車甩尾情形,再撞上盧世鎧所駕車輛及第二次撞及吳彥緯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門及葉子板,已如前述,是被告具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負過失責任應堪認定;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其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使原告受有之損害,惟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拖吊費11,525元部分:原告請求拖吊費部分,業據其提出裕益汽車清水服務廠請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因系爭車輛碰撞受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拖吊費11,525元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萬元部分: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60,000元,其中工資費用71,294元及零件費用88,706元,此有裕益汽車台中服務廠結帳清單及發票可佐(本院卷第10至1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貨櫃曳引車即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營業貨櫃曳引車於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1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6年2月22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4年,則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為8,871元(計算式:88,706×〈1-9/10〉=8,87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71,294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所受損害應為80,165元(8,871+71,294=80,165)部分,即屬有據。

3.小結: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受損費用應計為91,690元(計算式:11,525+80,165= 45845)。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惟被告抗辯:因原告長期使其疲勞工作,自106年1月22日至2月22日大約一個月,公司每天都伊開8小時以上,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係受僱原告之貨櫃曳引車司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儀即衛星定位紀錄所記錄之時間、里程數之變化,並甫以地理位置之變化觀之(依里程數之變化可知系爭車輛必有行駛,始產生里程數變化,自不能僅以該每半小時記錄時之行駛狀態為「已停止」,遽即認當時仍係未行駛),被告自106年2月2日至22日共計21日期間上班16日,每日工作時間均逾9小時以上,該16個工作日,其中2月3、7、8、10、13、14、15、17、18、20、21日工作時間均逾10小時,甚且2月7、14、15日均逾12小時,有行車紀錄儀之統計表可佐(本院卷第82至91頁,以2月7日為例,其上午7時較6時30分之里程數已有近4千米之變動,足認被告於上午7時前已開始駕駛車輛;再由同日19時30分系爭車輛猶在行駛中,於同日20時許之里程數仍有變動,足認被告至遲於19時30分止仍在駕駛車輛。則當日工作時間合計逾12時30分,再加計里程數已有變動而行車紀錄儀因半小時記錄一次之誤差時間,該工作時間必逾12時30分已堪認定,此部分尚未加計已打卡上班而尚未開車之待命時間,對其他日工作時間之判定方式同上,則106年2月2、3、6、7、8、9、10、13、14、15、16、17、18、20、21日之工作時間各得計為9.5、11、9、12.5、10、9.5、9.5、11、12.5、12、9、11、10、11、10小時),縱於上開工作時間內,被告並未「連續駕駛」達8小時,仍有等待裝貨、卸貨之非開車時間,然該待命狀況仍係屬工作時間,無從自由離去進行任意休息,殆無疑問,是被告所述原告使其當月多日工作過勞,致其疲勞駕駛而注意力不佳,原告與有過失等情,應可採信,則受僱人既因為僱用人工作而有過勞情形,僱用人猶將受僱人因職務行為對其造成之直接損害全部歸由受僱人負擔,有失公平,難認合理;況查,受僱人對於僱用人所造成之直接損害係屬企業經營風險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所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涉及被害人保護之情形不同,甚至基於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關係,僱用人對受僱人求償時通常伴有懲戒權例如警告、申誡、減薪、降職、解雇等懲戒權之行使,客觀上不免有重複處罰之結果,是由受僱者即勞動者之從屬狀態、受僱者即勞動者支付能力之有限以及受僱者即勞動者之輕率係屬企業經營之通常風險,再佐以僱用人即企業對於因企業活動所生損害往往能透過責任保險、商品及服務價格之提升,轉嫁予股東等方式分散於社會,反之受僱人除了保險外別無其他分散損失之方式,且受僱人投保需以薪資充裕為前提,是以受僱人對於僱用人成立侵權行為之認定上,將受僱人是否有責做較嚴格的認定,而使僱佣人負擔企業經營所生之損害應較適當(作者彭義誠之東吳大學碩士論文「僱用人與受僱人侵權責任分擔之研究」,第132至135頁之相關論述)。是本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審酌被告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使被告長期逾時工作之長期疲勞之過失,對損害造成之原因之輕重,及僱用人即原告係資本額高達55,000,000元之事業主,有公司資料查詢可佐,再受僱者之過失係企業經營之通常風險及成本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原告就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費用之損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45,845元(計算式:91690元x50%=45,845元),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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