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82號原 告 許毓娜 被 告 許址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3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吳偉銘為夫妻,並育有一女吳絮,竟與吳偉銘以LINE親密交談,對話內容為民國105 年2月1日起吳偉銘向被告表示「絮兒也是妳的寶貝哦」、「絮兒終於睡啦」、「老婆,我去夢裡我妳啦」、「謝謝妳,真的也把絮兒當自己的女兒關心」、「我愛妳」,被告接著回覆表示「絮是老公的寶貝也一定是老婆的寶貝好嗎」、「老公,以後我們是互相扶持的」、「我會好好的愛你」、「這是答應你的保證」,且吳偉銘嗣於105年3月初因被告引誘而離家出走,被告並在LINE群組公開二人出國旅遊、以及在國內共享美食之親密照片,並宣布二人已訂婚,可見被告明知吳偉銘有妻女,竟仍引誘其脫離家庭,已違反家庭倫理道德,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原告原本和諧生活美滿之家庭破碎,令原告精神上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以為吳偉銘為單親家庭,而育有一女,又原告先前有告伊刑事妨害家庭訴訟,但經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有相姦、通姦行為而涉犯刑法妨害婚姻等罪嫌為由,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處分書、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677、28520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上開刑事偵查案件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對於本件民事事件之認定無拘束力,是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不受刑事偵查結果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方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吳偉銘有親密交往行為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 第351號處分書、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677、2852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而被告對上開證據資料之真正並不否認,自堪作為本件民事認定被告有無足以破壞婚姻生活圓滿行為之證據。查依被告於刑事偵訊中陳稱伊剛開始不知道吳偉銘已婚有小孩,直到105年2月原告找到伊住處,伊才知道吳偉銘已婚有小孩,是依被告上開陳述內容,足認被告至遲於105年2月間已知悉原告之配偶吳偉銘有婚姻關係,惟由原告所提之LINE訊息內容可見,被告有傳送「絮是老公的寶貝也一定是老婆的寶貝好嗎」、「老公,以後我們是互相扶持的」、「我會好好的愛你」、「這是答應你的保證」等訊息,足認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吳偉銘以「老公老婆」此一親密言語相稱;又原告另提使用「Chih Yi」(即被告)臉 書帳號之臉書擷取畫面可見,原告之配偶吳偉銘與被告舉止親暱,有互相親吻臉頰之動作,且於3月25、26日分別在廚 魔/BO Innovation、灣仔皇悅酒店打卡並各貼文「特別的生日不是因為香港,是因為有你!謝謝老公精心策劃帶我來享受這創意滿分,驚喜萬分的米其林三星級分子料理」、「一回到飯店就有驚喜!原來又是老公」等內容。由上證據已足認被告於原告與其配偶吳偉銘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吳偉銘過從甚密,所為已超出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已逾越社交分際,確已干擾、妨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是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為科技大學畢業,目 前為家管,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名下無不動產;被告 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名 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暨被告實際加害之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配偶權被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內,即屬正當,應 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