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林秉暉
- 法定代理人葉柏垣、梁永泓、黃卉蓁
- 原告林靖晏
- 被告新阿杜風味有限公司法人、新聯美興業有限公司法人、聯樺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96號原 告 林靖晏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新阿杜風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柏垣 訴訟代理人 陳玉萍 被 告 新聯美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永泓 被 告 聯樺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1,8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新聯美興業有限公司、梁永泓、聯樺興業有限公司、黃卉蓁(下稱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新阿杜風味有限公司(下稱新阿杜公司)簽發、被告4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被告5人均置之不理,故依票據法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11,800元。又原告與被告新阿杜公司間並非 直接之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無論被告黃卉蓁是否交付貨物給新阿杜公司,被告新阿杜公司均不得以此作為對原告之抗辯。且被告新阿杜公司當庭所提出的支票與本件無關,否認被告黃卉蓁已就系爭支票做部分清償。亦否認被告新阿杜公司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本件係單純請求票款,倘被告有其他權利要主張,應另對原告提起其他訴訟處理。並聲明:(一)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611,8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5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新阿杜公司則以:伊不清楚被告梁永泓、黃卉蓁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被告黃卉蓁於去年一月介紹伊認識原告,原告說他現在成立一個互助會,一顆球是49,800元,保證半年後可以回本58,000元,還可以送陶淵明餐廳、可汗燒烤店的禮券,被告黃卉蓁告訴伊,她幫伊買了四顆球,其中三顆球只要41,000元×3,被郜黃卉蓁說先幫伊代墊給原告,後來 伊就把款項給被告黃卉蓁,三個月後就是民國106年4月時候,伊跟被告黃卉蓁說不想參加這個會了,被告黃卉蓁就要伊自己跟原告聯絡,原告回覆說這個互助會已經可以分紅了,隔天就送5千元給伊,伊拿了5千元後還是告訴原告伊不跟了,請原告幫伊結算清楚,原告說她又幫伊轉投資到SKY,原 告說伊和被告黃卉蓁在今年3月可以各拿73萬5千元回來,每次伊向原告說伊不跟會了,原告就回說伊可以賺多少錢,鼓勵伊繼續跟會。系爭支票是伊當初要支付被告黃卉蓁的貨款,後來伊並沒有拿到被告黃卉蓁交付的貨品,伊跟被告黃卉蓁叫貨20幾年了,被告黃卉蓁與梁永泓是夫妻關係,去年12月時已有部分清償給原告了(庭呈面額197,500元的支票) ,另原告在今年1月的時候有請朋友來協調,希望就本件系 爭支票票款及伊上開所說投資事情一併協商,後來沒有協商成立,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2269號卷第3-5頁);被告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告新阿杜公司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乃論述如下。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9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間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此亦準用於支票。次按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復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89號 判例意旨可參。 (二)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自己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查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新阿杜公司簽發後,交予被告黃卉蓁作為支付貨款使用,並由被告黃卉蓁背書後轉給其餘被告,再由其餘被告交付予原告等情,經原告、被告新阿杜公司分別陳述在卷,且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屬實。而依上情,原告與被告新阿杜公司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新阿杜公司不得執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抗辯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不存在。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新阿杜公司自始並未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是無從以其與原告前手(即被告黃卉蓁)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縱認被告新阿杜公司確未自被告黃卉蓁處取得貨品,惟此係存在於被告新阿杜公司與被告黃卉蓁間之事由,被告新阿杜公司自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而為主張,原告請求被告新阿杜公司及其餘被告4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核屬有理。 (三)本件被告新阿杜公司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均不爭執,惟另辯稱已清償了197,500元等語,然此為原 告所否認,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新阿杜公司對於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新阿杜公司固陳稱:106 年12月時已部分清償予原告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相慶商行所簽發,發票日期為106年12月6日,票面金額197,500元 ,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之支票乙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然被告新阿杜公司就該支票是否確實已交付原告兌領、並作為清償系爭支票款項之用一節,自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該支票與本件系爭支票之關連性為何,亦屬有疑,故尚難認定系爭支票之票款已受部分之清償。 (四)再被告新阿杜公司雖另提出107年1月間,其與原告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稱原告請朋友來協調系爭支票與投資款之事宜,然依該對話紀錄內容所示:「阿杜:貨給你抵,大家朋友一場、何必苦苦相逼,我們兩個人34萬。」、「桃明源:這些都不要講了。我負責妳們兩人的錢,扣掉拿走的錢及產品扣一扣,我還給妳們,清一清,剩下的金主的錢,一次還給他,妳們沒受傷,我抗起來,我來賠,金主的錢也一次還給他,我不再去跟他拜託換票了…。」(見本院卷第31頁),衡情無法證明被告新阿杜公司有就系爭支票為清償之事實,且被告新阿杜公司亦自承該次協調並未成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故亦無從認定被告新阿杜公司已就系爭支票票款其中197,500元為清償。 五、綜上,被告新阿杜公司前開所為部分清償之抗辯並不足採,被告5人之系爭支票債務猶仍存在,自屬無疑,原告當仍得 依系爭支票文義行使權利,容無疑義。本件被告新阿杜公司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其餘被告4人則於系爭支票上為 背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5人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其責任 。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票款611,8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新阿杜公司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5人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 │編│發票人 │背書人│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提示日即退票│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日(即利息起│ │ │ │ │ │ │ │ │算日) │ │ ├─┼────┼───┼──────┼──────┼──────┼──────┼─────┤ │1 │新阿杜風│新聯美│106年9月21日│34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106年9月21日│VA0000000 │ │ │味有限公│興業有│ │ │銀行水湳分行│ │ │ │ │司 │限公司│ │ │ │ │ │ │ │ │、梁永│ │ │ │ │ │ │ │ │泓、聯│ │ │ │ │ │ │ │ │樺興業│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黃│ │ │ │ │ │ │ │ │卉蓁 │ │ │ │ │ │ ├─┼────┼───┼──────┼──────┼──────┼──────┼─────┤ │2 │新阿杜風│新聯美│106年9月24日│271,800元 │合作金庫商業│106年9月25日│VA0000000 │ │ │味有限公│興業有│ │ │銀行水湳分行│ │ │ │ │司 │限公司│ │ │ │ │ │ │ │ │、梁永│ │ │ │ │ │ │ │ │泓、聯│ │ │ │ │ │ │ │ │樺興業│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黃│ │ │ │ │ │ │ │ │卉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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