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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被告
陳啟煌
訴訟代理人
洪順慶
被告
辛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農
訴訟代理人
薛聖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之分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啟煌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8日7時 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KLB—1623 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57公里500公尺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與同向在前為訴外人莊燕龍所有並駕駛之9211-V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甲車再往前推撞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安心居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居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駿逸駕駛之AHJ-820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造成系爭保車毀損。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陳啟煌自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辛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辛錩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7萬62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保險公司所核定之工資3 萬6939元及零件折舊後12萬6517元,合計16萬3465元為允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啟煌於上開時地駕駛KLB —1623號營業用大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與同向在前之甲車發生碰撞,甲車再往前推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47萬62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自用汽車保險內容摘要、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賠償給付同意書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陳啟煌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及甲車,導致甲車向前推撞系爭保車致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即訴外人安心居公司就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陳啟煌使用KLB—1623 號營業用大貨車時,侵害訴外人安心居公司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陳啟煌之行為與訴外人安心居公司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陳啟煌前揭侵害訴外人安心居公司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啟煌駕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酌,被告陳啟煌於警詢時陳明:「我行駛外側車道,到肇事地點時我突然恍神,撞到前方車輛時才意識到肇事。」,及訴外人莊燕龍於警詢時陳明:「我車見前方車都煞停,我亦跟著減速,當我車快停下來時,就被後方KLB-1623車撞擊,我車就撞上外側護欄及前方車AHJ-9209而肇事。」,及訴外人李駿逸於警詢時陳明:「當時下交流道,塞在外側車道上,看後照鏡發現一台大車沒有要停車的意思,我把方向盤往右打,仍來不及,撞上後方車輛再撞上我。」等語,依此情形研判,足認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致碰撞甲車後,甲車再往前推撞系爭保車,使該車受損。而訴外人李駿逸則無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陳啟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陳啟煌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47萬628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3萬9341元、工資費用為3萬6939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3年4月出廠,直至106年1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9個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2年10 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萬1138元【計算方式:439,341×(1-0.369)=277,224,277,224×(1-0.369)=174,928,174,928×0.369×(10/12 )=53,790,174,928-53,790=121,138(元以下均4捨5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5萬8077元(計算方式:121,138+36,939=158,077)。

七、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啟煌係受僱於被告辛錩公司擔任司機,並因執行職務,致生本件事故,亦為被告辛錩公司所不爭執。是被告辛錩公司應與被告陳啟煌負連帶賠償之責亦明。

八、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7萬6280元予被保險人,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5萬8077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8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辛錩公司之聲請及依職權(被告陳啟煌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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