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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4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簡賢坤

原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蔣仲豪
被告
欣利翔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經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七日至一0六年十月十九日與被告欣利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欣利翔公司)簽立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租賃期間自一0六年九月七日起至一0六年十月六日止,每台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約定被告欣利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經旅為連帶保證人。租賃契約成立後,於一0六年九月七日至一0六年十月十八日間原告交付被告租賃設備共六台。一0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一0七年一月十六日,被告返還租賃設備共六台,故實際租賃期間為一0六年九月七日起至一0七年一月十六日止,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另被告損壞遙控器外殼,原告受有損害四千二百元,合計共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元(計算224280+4200=228480)。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原告並未請求連帶給付)。(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設備租賃契約、設備出倉單、設備回艙單、統一發票、客戶應收貨款明細、存證信函等為證。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備租賃契約、設備出倉單、設備回艙單、統一發票、客戶應收貨款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七年二月九日(參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簡賢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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