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63號原 告 安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紘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林惠君即晶綻時尚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8日開始共計5次前往被告經營之晶綻 時尚館,針對所有產品及技術做教學指導,並在被告認同產品特性及成效之狀況下,兩造於106年8月24日簽訂美容產品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美容產品(下稱系爭美容產品),被告依約應於三個月內付清買賣價金款完畢,但被告僅於106年9月5日匯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原告,第二、三期款應付時間為106年10月5日及11月5日,應各 再付款111,000元,合計為222,000元。然被告於第二期款付款時間即106年10月5日當天竟以LINE通知,因要結束清算,告知原告無法再繼續付清餘款,並以瑕疵品為由退還所有產品,原告當下告知依契約第6條,該產品已超過15天之退換 貨期,且並非產品之瑕疵,所以拒絕退換貨之要求,被告仍應給付上開貨款,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基於公正之立場,就系爭美容產品之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於107年7月10日自行送檢SGS國際性檢驗機構,送測總 生菌數(未檢出)、酸類(亦為防腐劑)未檢出、312項常 見西藥(賀爾蒙檢測於常見西藥內)(未檢出)。又送測重金屬,檢測結果為鉛l0ppm、砷2ppm,根據衛生福利部令( 部授食字第1021650418號)公告第二項,化妝品於製造過程中,如因所使用原料或其他因素,且技術上無法排除,致含自然殘留微量之重金屬鉛、砷時,則其最終製品中所含不純重金屬鉛、砷之殘留量,鉛不得超過l0ppm,砷不得超過3ppm,而檢驗報告中鉛之含量為l0ppm、砷2ppm。由於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為兩劑調和使用,依照重量百分濃度計算公式,最終製品之濃度砷為2ppm×1.2g/7ml=0.343ppm(此為砷之 含量),鉛為10ppm×1.2g/7ml=1.714ppm(此為鉛之含量 )。另鎘濃度為1ppm,依照重量百分濃度計算公式,最終製品之濃度鎘1ppm×1.2g/7ml=0.171ppm(此為鎘之含量), 根據衛生福利部公告(衛授食字第1071601133號)第一項原行政院衛生署94年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40306865號公告, 鎘及其化合物成分不得添加於化妝品中,然化妝品於製造過程中,如因所需使用原料或其他因素,且技術上無法排除,致有含自然殘留微量之重金屬鎘之情形,爰規定「化粧品中含不純物重金屬鎘之殘留限量規定」,規範其最終製品中所含不純物重金屬鎘之殘留量不得超過5ppm,並自即日生效。是以檢驗報告中雖有檢出砷、鉛、鎘,但均為標準範圍內,由此可證系爭美容皆為安全無虞並無問題。再者,被告稱於107年1月12日將系爭美容產品全數退回原告公司,則被告之檢體由何而來?且相關檢驗之檢體粉劑需要150g,液體需要150ML,被告所購買之產品遠不及此數量,產品如何檢驗, SGS檢驗機構稱若不足量檢驗可能會造成檢驗報告結果有落 差。又被告稱系爭美容產品使用後有其客戶產生紅腫癢之狀況,並無提出就醫證明,應係被告結束營業即推託產品有問題要將產品退貨而不想支付貨款。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8月24日向原告購買系爭美容產品,約定價金為322,000元,被告於同年9月5日給付10萬元,嗣 被告於106年9月間使用系爭美容產品為客人進行臉部保養時,竟有3、4成客人反映其臉部嚴重刺痛等不適之情形,並發現成分內容標示不清,被告隨即停止使用,導致系爭美容產品滯銷無法出售,被告起初基於廠商間情誼委婉告知原告前述問題,詎原告否認瑕疵,堅稱產品無問題,不願意退貨。被告遂於106年11月2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09號存證信函以系爭美容產品不具通常效用而有瑕疵為由,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要求原告領回未開封之產品,然而,原告回覆否認瑕疵,被告只好於107年1月間將系爭美容產品寄回予被告,不料,原告拒收。而因原告堅辭否認系爭美容產品具有瑕疵,被告於107年5月14日將該產品送請臺南市衛生局就其成分是否有酸類、重金屬、防腐劑、塑化劑、化妝品西藥等對人體有害項目進行檢驗,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美容產品,其中「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藻矽針」檢出As(即「砷 」)3.0ppm、Cd(按「鎘」)0.5ppm、Pb(即「鉛」)19.3ppm及Formaldehyde(即「甲醛」)13.9ppm及生菌數1.41× 10之6次方CFU/g,亦即「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藻矽針」 成分含有超量之重金屬「砷」、「鎘」、「鉛」及「甲醛」,復含有不得檢出之「生菌數」10之6次方CFU/g,均嚴重超量,又「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膚精華液」檢出「苯甲酸 」0.008%及「對羥基苯甲酸甲酯」0.002%,均與規定不符。至原告稱系爭美容產品有通過SGS驗證,並無瑕疵,惟SGS驗證項目眾多,與使用系爭美容產品後產生不適或衛生主管機關對產品瑕疵之認定,應屬二事。是以,原告販售之系爭美容產品,經使用後出現臉部嚴重刺痛等不適之情形,且成分標示不清,顯不具通常效用而有瑕疵,已經被告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給付剩餘貨款,應屬無據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4日向原告購買系爭美容產品(即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藻矽針及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膚精華液),約定價金為322,000元,被告依約應於三個月內 付清買賣價金款完畢,被告僅於106年9月5日匯第一期款100,000元給原告,第二、三期款應付時間為106年10月5日及11月5日,應各再付款111,000元,合計為222,000元,然被告 竟以系爭美容產品有瑕疵拒絕給付貨款,請求被告如數支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應在於:原告本次買賣所交付之系爭美容產品是否有瑕疵?被告以本次買賣之系爭美容產品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拒絕給付本件貨款,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原告於本次買賣所交付之系爭 美容產品確實欠缺兩造契約預定之效用而為重大瑕疵,被告自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而無庸給付貨款。 (二)本次買賣之系爭美容產品是否有瑕疵? 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7月11日FDA研字第1070018597號書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7月16日南市衛食藥字 第1070118456號函分別記載:「主旨:復貴局受理民眾申訴『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貴局107年5月16日南市衛令藥字第1070079928號函辦理。二、本案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如下:(一)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藻矽針:1、檢出As3.0ppm、Cd0.5ppm、Pbl9.3ppm及Formaldehydel3.9ppm及生菌數1.41×10之6次方CFU/g 。…。(二)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膚精華液:1、檢出Benzoic acid 0.008%及Methyl p-hydroxybenzoate 0.002%。…三、行政院衛生署94.09.23衛署藥字第0940321120號公告『化粧品中微生物容許量基準』,生菌數(1)嬰兒用、眼部 周圍用及使用於接觸黏膜部位之化粧品:100CFU/g或mL以下。(2)其他類化粧品:1000CFU/g或mL以下。大腸桿菌(Escherichia coli)、綠膿桿菌(Pseudomonas aeruginosd)及金黃色葡萄球菌(Staphylococcus aureus):不得檢出。 四、衛生福利部103.01.08部授食字第1021650418號令「化 粧品中含不純物重金屬鉛、砷之殘留限量規定」,鉛、砷及其化合物成分係不得添加於化粧品中。化粧品於製造過程中,如因所需使用原料或其他因素,且技術上無法排除,致有令自然殘留微量之重金屬鉛、砷之情形,則其最終製品中所含不純物重金屬鉛、砷之殘留量,鉛不得超過l0ppm。砷不 得超過3ppm。」、「一、依據本局受理民眾口頭電話陳訴案件紀錄表暨本局受理消費者送驗化粧品申請書(107年5月14日)辦理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7月1l日FDA研 字第1070018597號函陳辦理。二、案為民眾向臺中市安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旨揭產品,經使用後臉部嚴重刺痛,懷疑其成分或產品標示不實,遂至本局請求檢驗。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連署檢驗,結果如下:(一)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藻矽針:檢出As 3.0ppm、Cd 0.5ppm、Pb l9.3ppm及 Formaldehyde l3.9ppm及生菌數1.41×l0之六次方CFU/g。 (二)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膚精華液:檢出Benzoic acid 0.008%及Methyl p-hydroxybenzoate 0.002%,與規定不 符。三、行政院衛生署94.09.23衛署藥字第0940321120號公告『化粧品中微生物容許量基準』,生菌數:(1)嬰兒用、 眼部周圍用及使用於接觸黏膜部位之化粧品:100 CFU/g 或mL以下。(2)其他類化粧品:1000 CFU/ g或mL以下。大腸桿菌(Escherichia coli)、綠膿桿菌(Pseudomonas aeruginosa)及金黃色葡萄球菌(Staphylococcus aureus ):不得檢出。衛生福利部103.01.08部授食字第1021650418號令 『化粧品中合不純物重金屬鉛、砷之殘留限量規定』,鉛、砷及其化合物成分係不得添加於化粧品中。化粧品於製造過程中,如因所需使用原料或其他因素,且技術上無法排除、致有含自然殘留微量之重金屬鉛、砷之情形,則最終製品中所含不純物重金屬鉛、砷殘留量,鉛不超過10ppm,砷不超 過3ppm。」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 頁、第84頁正反面)。 2.原告雖主張有將系爭美容產品(即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 藻矽針及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膚精華液)於107年7月10 日自行送檢SGS國際性檢驗機構,送測總生菌數(未檢出) 、酸類(亦為防腐劑)未檢出、312項常見西藥(賀爾蒙檢 測於常見西藥內)(未檢出),又送測重金屬,檢測結果雖有檢出砷、鉛、鎘,但均為標準範圍內云云,惟並未提出係以本次買賣之系爭美容產品送請檢驗之證據等以資佐證。反而被告除僅向原告採購品名為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藻矽 針及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膚精華液之系爭美容產品外, 應無向其他業者採購,被告並於107年5月14日將所購買之系爭美容產品送交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有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消費者送驗藥物、化粧品申請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0頁),再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應認被告於107年5月14日送驗者即本次買賣之系爭美容產品,則依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系爭美容產品,其中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藻矽 針部分,檢出As 3.0ppm、Cd 0.5ppm、Pbl9.3ppm及Formaldehyde l3.9ppm及生菌數1.41×l0之六次方CFU/g;其中活藻 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膚精華液部分,檢出Benzoic acid 0.008%及Methyl p-hydroxybenzoate 0.002%,均與行政院衛 生署94.09.23衛署藥字第0940321120號公告「化粧品中微生物容許量基準」,生菌數:(1)嬰兒用、眼部周圍用及使用 於接觸黏膜部位之化粧品:100CFU/g或mL以下。(2)其他類 化粧品:1000 CFU/g或mL以下;衛生福利部103.01.08部授 食字第1021650418號令「化粧品中合不純物重金屬鉛、砷之殘留限量規定」,化粧品最終製品中所含鉛不超過10ppm, 砷不超過3ppm之規定不符,是應認屬欠缺系爭美容產品通常效用及兩造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重大瑕疵無訛。 (三)被告以本次買賣之系爭美容產品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並拒絕給貨款,有無理由? 本次買賣之系爭美容產品確實有欠缺通常效用及兩造契約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已如前說明,則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契約,自無不合,原告自不得再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是原告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