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8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7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隆
- 訴訟代理人
- 葉致仁
- 被告
- 許孟得
- 被告
- 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越五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許孟得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0日簽發,經由被告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以玉山銀行大雅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支票號碼DA0000000號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被告鼎越五金公司向原告申請客票融資而交付。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到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許孟得則以:系爭支票是伊簽發沒錯,伊簽發後交給背書人鼎越五金公司,伊係將系爭支票借給鼎越五金公司使用,現鼎越五金公司還欠伊800多萬元未清償,但鼎越五金公司跟伊和解後就避不見面。原告既融資給鼎越五金公司,應有擔保品,希望原告可以去找鼎越五金公司追討,不要來找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鼎越五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復為被告許孟得所不爭執,且被告鼎越五金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屬實。再被告許孟得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孟得對系爭支票之真正及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並非直接票據之前後手,且執票人係因出借融資予背書人鼎越五金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等情並不爭執,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被告許孟得自不得持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鼎越五金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許孟得與被告鼎越五金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原告與鼎越五金公司間,不問鼎越五金公司辦理融資時是否另有擔保品,概與發票人被告許孟得無涉,此係原告得自行選擇之權利行使,被告許孟得自不能以此拒絕負擔發票人責任,是被告許孟得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47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即退票日民國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