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8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93號
- 原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王昱仁
- 被告
- 皇居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源
- 被告
- 李志源
李志源即勝利汽車貨運行
李志源即勝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取得新臺幣(下同)490萬元,遂共同簽發面額490萬元、到期日106年11月2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嗣系爭本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被告迄今尚餘300萬元未為清償,為此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票款3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再匯票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第2章第10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第2章第12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119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系爭本票之付款日即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