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9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47號
- 原告
-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佩蓉
- 被告
- 梅氏燕(即MAI THI DIEM)
杜氏荷(即DO THI H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梅氏燕(即MAI THI DIEM)、杜氏荷(即DO THI HA)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藉人,兩造約定由原告負責將被告接洽來台辦理一切相關事宜,並為渠媒合至訴外人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容公司)工作,被告則給付服務費予原告。惟被告梅氏燕(即MAI THI DIEM)自107年2月9日起、被告杜氏荷(即DO THI HA)自107年2月21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遍尋不著,經行政院勞動部函覆百容公司,分別自107年2月9日起廢止被告梅氏燕(即MAI THI DIEM)之聘僱許可、自107年2月21日起廢止杜氏荷(即DO THI HA)之聘僱許可,且渠等二人遭尋獲後應立即出國。被告自百容公司逃跑之舉,顯已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依外勞委託務契約書第7條第2項規定,被告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護照、居留證、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及行政院勞動部函文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