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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962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962號

原告
允赫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學恩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告
漢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依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其於民國102年8月2日向被告訂購鋼捲一批(下稱系爭契約㈠),並已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59,225元後,因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尚無使用之必要而尚未出貨,又原告因他工程之需要,於104年7月7日再向被告另訂一批鋼捲(下稱系爭契約㈡),經被告業務同意而將系爭契約㈠已給付之訂金作轉作系爭契約㈡之訂金,後因被告未依約交貨,為此爰依民法第第254條之規定解除上開契約,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訂金,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原告係本於契約而涉訟甚明。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㈠(參被告於107年4月3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所檢附附件一)、系爭契約㈡(參起訴狀後附原證四)所示,該等兩份報價單說明欄第8點均載明:「…遇有爭執,同意由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認本件不應排除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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