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66號原 告 蔣欣宜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 律師 被 告 陳兆君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 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27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他人所偽造,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母親蔡素芬相識,蔡素芬於民國106 年7月間向被告告稱:「女兒蔣欣宜經營之『金樺洗衣號』 因要添購新的機器設備,需資金新臺幣80萬元」,而欲向被告借款。被告考量後,為求擔保,遂要蔡素芬回去與原告即金樺洗衣號負責人討論,若原告願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則被告願意借貸80萬元(約定其中的1萬元作為利息)。嗣被告於106年8月8日、14日、16日分別匯款36萬元、35萬元、8萬元 ,合計79萬元至金樺洗衣號所開立之金融銀行帳戶,蔡素芬則於同年8月底交付附表所示本票與被告。附表所示本票上 按捺兩枚指印,應係原告之個人指印,應認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本人所簽發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著有50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參。本件發票人即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偽造,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對此,被告固聲請蔡素芬為人證,惟證人蔡素芬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有本院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將附表所示本票及原告107年5月29日當庭按捺指紋登記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類指紋(即附表所示本票上2枚指紋)與乙類指紋(即原告當庭按捺指紋登記卡)不同,研判非同一人所有,有該局107年6 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70324764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足憑。 至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匯款79萬元及原告為金樺洗衣號登記負責人之事實,均不能證明原告為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本院裁定案號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106.08.23 │ 80萬元│106.08.23 │CH644476│107年度司票字第127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