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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97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76號

原告
林宥勳即光益漆料行
訴訟代理人
林朝珍
被告
禾生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627元,及自民國107年01月2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至9月間,承做被告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建案名稱「山泉映月」之油漆工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31,627元,原告均已依約完成工程,並與被告核對施作項目及數量後,開立請款單交付被告,但被告卻分文未還,尚積欠原告331,627元。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0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合計331,62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之請款單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1,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0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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