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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0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
李相蒙
相對人
詠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貫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0,000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63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文。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審理,為此具狀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向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本院107年度司執第463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係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33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由聲請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票乙紙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就9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事件(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將於107年8月22日宣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7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因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本金金額為9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以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利息計算損害。

㈢又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90,000元【計算式:90萬元5%2年=90,000元】。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9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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