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賴永瑞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750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44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25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薪資或 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 中簡字第2588號)為由,具狀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向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本院107年度司執第744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係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司票字第6653號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本票正本乙紙為執行名義,向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就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及於第三人健鼎上光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之各期薪津債權,於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目前尚未終結;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88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因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9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本金數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應為12,750元【計算式:90,000元×5%×(2年+10/12)=12,750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 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2,75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