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吳雪華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867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9707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中簡字 第25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薪資或 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具狀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97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289號債 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1 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於第三人旺和實業有限公司處任職期間之各期薪津債權於新臺幣(下同)55,528元之本金及利息等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申字第59707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旺和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因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86號卷宗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5,528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相對人聲請行之債權數額55,528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參以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528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二審終結之案件,故期間可推定為2年 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 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暨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以7,867元【計算式:55,528元×5%×(2+10/12)=7,867元,元 以下4捨5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