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羿晟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英荃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945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 3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26號)為由,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24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 司促字第204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債 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9,021元之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制執行事件現已扣押聲請人設於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之存款尚未終結,聲請人復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故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中,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9,021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本金數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6,945元【計算式: 49,021元5%(2年+10/12)=6,945元;元以下4捨5入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945元為適 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