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聲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丘比特商行 負 責 人 謝佩玲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陳惠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一百零五年度營稅執字第六一八一○號營業稅法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二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執 行法第26條之規定,於行政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所準用。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第三人億鑫工程行即簡晨欣(下稱簡晨欣)積欠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40,334元,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經臺中行政執行處以105年度營稅執字第61810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受理後,就簡晨欣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以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存款帳戶為聲請人向簡晨欣借用,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聲請人所有,非簡晨欣所有,請求排除上開執行程序,於民國107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行政執行程序之訴(即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判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與准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撤銷行政執行程序之訴,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 計2年10個月,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 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19,881元【計算式:140,334元5%(2年+10/12)=19,88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