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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聲字第1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展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妙如
聲請人
金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相對人
金銍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甘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106 年度中訴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 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94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 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104 年8 月7 日修正前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後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應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但法院審酌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時,仍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提出聲請閱卷單,聲請閱覽本院106 年度中訴字第11號事件全卷及法庭錄音光碟,惟就該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陳本院106 年度中訴字第11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或敘明有何取得錄音光碟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或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參以法庭活動內容均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主,聲請人如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聲請閱卷即可完足需求,核無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故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上揭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要性顯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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