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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1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簡賢坤

  • 原告
    于祿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038號原   告 于祿媛 陳威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玉鼎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于祿媛、陳威樺係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0,387、49,600元 ,本件的金額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下: ㈠原告于祿媛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387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惟本件原告于祿媛之請求部 分核屬因給付工資而涉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555元,是原告于祿媛部分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555元。 ㈡原告陳威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600元,惟原告陳威樺於本件訴訟係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不符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可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于祿媛、陳威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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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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