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1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859號原 告 鄭乃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源勝聯合車業蘇少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 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被告源勝聯合車業之真實名稱,如被告如係「公司法人或獨資商號」者,應查報其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或獨資商號(含負責人之身份證字號)證明文件(可向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該管縣市政府建設局(處)申請)及查報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㈡陳報本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上開應陳報訴之聲明之金額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自行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未陳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依起訴狀其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於100 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 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