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戴博誠
- 原告李信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570號原 告 李信蒼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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