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8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852號
- 原告
- 全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國賢
- 被告
- 林紫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紫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60元。截至107.3.16為止,每過一天增加本公司之營業損失每日為5,000元;二、被告應將自原告處取得之營業用之餐車(下稱系爭餐車)返還予原告。」依原告上開之主張,本件之訴訟利益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70,360元」及「系爭餐車」,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系爭餐車之現值,爰命原告查報系爭餐車(請敘明系爭餐車之性質係攤車或車輛改裝,如係車輛改裝應一併陳報該車牌號碼及車籍資料)之現值(此部分須提出客觀事證供本院參核),再併計170,360元後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自行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餐車之現值,則系爭餐車依起訴資料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系爭餐車之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170,360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0,360元,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 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於100 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 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