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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8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852號

原告
全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賢
被告
林紫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紫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60元。截至107.3.16為止,每過一天增加本公司之營業損失每日為5,000元;二、被告應將自原告處取得之營業用之餐車(下稱系爭餐車)返還予原告。」依原告上開之主張,本件之訴訟利益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70,360元」及「系爭餐車」,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系爭餐車之現值,爰命原告查報系爭餐車(請敘明系爭餐車之性質係攤車或車輛改裝,如係車輛改裝應一併陳報該車牌號碼及車籍資料)之現值(此部分須提出客觀事證供本院參核),再併計170,360元後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自行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餐車之現值,則系爭餐車依起訴資料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系爭餐車之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170,360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0,360元,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 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於100 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
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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