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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高士傑
  •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 原告
    吳品鳳
  • 被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943號原   告 吳品鳳 被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22號(原告起訴狀誤載107年度司執字第5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債權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是原告所排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0萬元核定之,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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