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訴字第17號原 告 林杏柔 被 告 陳延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92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因原告之聲請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55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查原告原聲明請求之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法應適用簡易程序,然其後已擴張聲明請求54萬4400元,已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又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在臺中市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K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3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原告先於同日給付定金2萬元,嗣於104年9月18日給付餘款33萬元予被告 ,被告則於104年9月18日將系爭車輛辦理完成過戶登記予原告。又系爭車輛實際上係原告當時之男友即訴外人黃誌瀚想要購買,經黃誌瀚要求,原告始出資並出名購車;嗣原告與黃誌瀚於過戶當日又透過被告介紹,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超越汽車修配廠」(下稱超越修配廠)進行系 爭車輛之引擎改裝作業,雙方並約定引擎改裝所需零件材料及零件加工皆由被告代為購買或另找廠商加工,原告需給付費用予被告,至超越修配廠進行改裝之工資則另行計價,由原告另行給付予超越修配廠,被告謊稱其純屬幫忙性質,未從中獲利。詎被告利用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向原告浮報總計高達14萬4000元之零件材料及零件加工費用;惟實際上所需零件材料及零件加工費用僅需8萬4000元 至9萬4000元之間,原告因而受騙,接續自104年9月18日至10月8日期間,自行或透過黃誌瀚匯款共計14萬4000元(其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改稱交付之零件費用應為19萬4400元)予被告,被告並從中詐得約5至6萬元。嗣原告於104年10 月8日與黃誌翰共同至超越修配廠牽車,系爭車輛並由被告 駕駛,然僅行駛約5分鐘即熄火而無法發動,原告遂要求被 告將系爭車輛拖回超越修配廠維修,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始查覺受騙。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系爭車輛於交付及過戶時,確實無瑕疵;然辦理完成過戶後,系爭車輛進超越修配廠進行改裝引擎後,於被告取車駕駛時,系爭車輛即損壞,此當係系爭車輛之原有引擎為不當改裝所致,當為被告購買不適合之改裝引擎所導致,自應由被告負責修復。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確實有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交付時系爭車輛確實完好,有經過試車、付款及辦理過戶無訛,然過戶後被告即帶原告至超越修配廠,該期間系爭車輛之使用並無問題,然系爭車輛經零件改裝加工後即發生損壞,係由被告所致,且迄今系爭車輛遭被告停放路邊,佯稱業已修復,然系爭車輛實則已停放路邊3年,應已不能駕駛使用,故 原告現欲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交付之買賣價金35萬元。又系爭車輛雖由原告提出改裝要求,然被告表示會改裝得很好,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改裝有成立合意,然系爭車輛因改裝引擎導致損壞,現應已報廢而無法使用,故被告既已無法負責修復系爭車輛以回復原狀,亦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該等零件費用19萬4400元予原告。原告係遭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改裝引擎契約,並交付上開買賣價金及改裝費用,是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改裝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已給付之買賣價金35萬元及已交付系爭車輛改裝費用19萬44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4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背面;嗣原告於本院107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如上,且已依法補繳此部分裁判費,見本院卷第54頁,是此聲明之擴張,當予准許)。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被告確有向原告收取系爭買賣價金35萬元無訛,然被告亦已依約交付毫無瑕疵之系爭車輛予原告使用並辦理完成過戶登記,並無詐欺之情,原告無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另系爭車輛出售後,原告方另行委託被告居間介紹超越修配廠就系爭車輛進行改裝,兩造約明改裝零件費用等由被告代為尋找後供超越修配廠進行改裝,改裝工資則由原告另行支付超越修配廠,由超越修配廠進行改裝,兩造間並無由被告代為改裝之合意,被告就該受託事項亦已完成而無詐欺之情,且收取原告交付之改裝零件費用僅為14萬4000元,並非19萬4400元,且該等費用已用於購買改裝零件並將該等零件全數交由超越修配廠用於系爭車輛上以進行改裝,並無藉此獲利而有何詐欺之情節,且系爭車輛係原告要求改裝,被告僅係代為尋找購買零件,並未代為改裝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損壞亦非被告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返還上開零件費用並無依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35萬元予被告收執,被告則已辦理完成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予原告,另系爭車輛曾委由超越修配廠進行引擎改裝,原告並支付零件費用14萬4000元予被告收執等情,有原告前於偵查中所提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超越汽車修配廠」之證明書、付款明細、匯款收據及存摺影本、LINE對話內容等存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299號卷,下稱雄 檢他字卷,第5至10頁、第22至42頁),此部分亦為被告 所不爭,當堪認為真,且足見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確實有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並依據原告男友黃誌瀚之要求,將系爭車輛送往超越修配廠進行引擎改裝甚明。 (二)至原告主張伊係遭被告詐騙而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現既已報廢而無法由伊使用,且引擎改裝後導致系爭車輛損壞係被告所致,被告自應負責維修,然現已無法修復,原告當可撤銷上開買賣契約及委託改裝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及改裝交付之零件等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原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有無遭詐欺之情?又系爭車輛於買賣契約交付時有無瑕疵,原告主張遭詐欺或系爭車輛有瑕疵而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35萬元,有無理由?(2)兩造間有無成立由被告代為就系爭車輛進行引擎改 裝合意之契約?原告主張伊係遭受詐欺或系爭車輛之損壞係由被告所致,伊得撤銷該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改裝之零件費用,有無理由? (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係有效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確有向原告收取系爭買賣價金35萬元,亦已依約交付毫無瑕疵之系爭車輛予原告使用並辦理完成過戶登記,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確實有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交付時系爭車輛確實完好,有經過試車、付款及辦理過戶無訛,過戶後被告即帶原告至超越修配廠,該期間系爭車輛之使用並無問題,系爭車輛係經零件改裝加工後方發生損壞,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並無詐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上開所述,詳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且被告並無詐欺原告締約及交付上開買賣價金之情,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被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則堪認被告當無詐欺可言,且被告業已依約交付完好無瑕疵之系爭車輛予原告並辦理完成過戶登記,允無疑義。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 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 定,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無瑕疵之系爭車輛予原告使用,尚難認系爭車輛交付並過戶時有何契約預定效用欠缺之瑕疵,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均如前述,是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以觀,既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以積極虛構事實或故意隱匿事實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則原告猶仍主張被告有詐欺情事,抑或系爭車輛未交付原告,抑或交付過戶時有瑕疵可指而不能修復等節,原告得據此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35萬元云云,自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可資參照。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付後,係因其後為零件改裝有所瑕疵,方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當有詐欺之情或交付有瑕疵之改裝零件或有改裝瑕疵之情,原告得據此撤銷該契約,請求返還改裝零件費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當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項舉證以實其說。而查,觀諸本院105年度 易字927號及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乃認:「證人即超越修配廠之技師登志強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有7、8年,被告是在從事汽車改裝材料的買賣,系爭車輛是被告牽來超越修配廠進行引擎的改裝,當時引擎已經有損壞,被告請伊全部拆解開來,重新研磨後,再將引擎組裝上去,零件都是由被告提供,伊只有負責維修,就是將引擎全部拆裝,更換一顆較大顆的渦輪,重新研磨後再組裝上去,可以提升馬力,維修時間大概一個禮拜左右,總價格3萬元。因超越修配廠 沒有研磨的技術,伊介紹被告將拆下的引擎送去大里的研磨廠進行平面車工及波斯密合,研磨好之後,被告再將引擎送回來,由伊和林嘉良組裝,所有零件加工都是被告自己處理,超越超越修配廠僅負責拆裝、組裝引擎,其它材料都沒有出。汽缸床(鋼板)2個、油底殼(14孔)2個、進氣2個、火星塞橡皮4個、時規皮帶1條、油管3分(10MM)2尺、廢氣管-5分1條、熱水管-(1)1條、熱水管-(2)1條、熱水管-(3)1條、大小波司檢測1台、曲軸精磨9曲、汽 缸體清洗2只、大波司座校正1台、引擎腳2個、汽油幫浦1個、搖臂蓋墊片2個、ARP螺絲1個、BC彈簧+鈦帽1套、國 王大小波斯1組、活塞1組等材料都是進行引擎拆裝及研磨所必需的材料,超越修配廠只有用到汽缸床墊片,其他都沒有,因為超越修配廠只負責引擎的拆解、組裝,不負責研磨及零件加工。被告將系爭車輛的引擎送去研磨廠研磨回來後,伊和林嘉良有將引擎組裝上去,由於原本的引擎就有損壞,會吃機油,研磨後雖然得到改善,但狀態仍然不是很好,伊剛將引擎組裝上去時,系爭車輛是正常的,發動起來很平順,沒有任何問題,剛發動不到兩個小時,被告一進來超越修配廠,就說要測試車子,因為剛組裝好,密合度還不是很好,伊跟被告講不要大催油門,結果被告試車回來,引擎就不順了。隔1、2天,被告約車主前來牽車,車主有給付3萬元工資,那時車子就不好發動,已 經有水跑進引擎室裡面,發動起來整個引擎很不順,車主將車開出去外面,剛好車子沒有油,想說到附近加油站加油,還沒有進去加油站,引擎就熄火了,伊就把車拖回超越修配廠交給被告,看他要如何處理,因為伊不想要再拆了,也不想再維修系爭車輛,被告就將系爭車輛拖到其他修配廠,因系爭車輛的渦輪是被告跟伊拿的,事後沒有支付費用,伊就去修配廠將系爭車輛的渦輪拆回來,被告介紹系爭車輛至超越修配廠改裝,並未收取任何佣金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94頁反面至第101頁);而證人林嘉良於 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伊之前是超越修配廠技師,透過登志強才認識被告,當時被告有將系爭車輛牽至超越修配廠進行引擎改裝,超越修配廠只負責代工,不負責材料,也沒有研磨技術,伊先將引擎拆解下來,當時並沒有發現引擎有老化或汽缸有問題,因為舊的引擎要更換新的零件,就需要經過研磨處理,將新、舊磨合在一起,被告將系爭車輛的引擎送去研磨完成後,再拿回超越修配廠進行組裝,伊將引擎組裝上去後,系爭車輛可以發動,伊就將車子開到旁邊,等被告來牽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02至104頁反面),足證被告於完成系爭車輛過戶之同日,便將系爭車輛開至超越修配廠進行引擎之改裝,且所有改裝所需之材料均由被告提供,超越修配廠僅負責引擎之拆裝,被告自行將拆解下來之引擎送往研磨廠進行研磨,完成後再將引擎送回超越修配廠組裝,即便被告向原告所陳報之材料費用,顯然高於成本價,並從中賺取利潤,惟被告為了改裝系爭車輛之引擎,需聯繫廠商進行零件加工,並自行備料,況系爭車輛於交車後進行引擎改裝,係原告男友黃誌瀚所要求,此為原告所是認,被告依原告男友黃誌瀚之要求,進行系爭車輛之引擎改裝,並向原告收取材料費用,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該等改裝引擎零件費用之行為。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即本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初是伊男友黃誌瀚在網路上看到系爭車輛,黃誌瀚很想要,就拜託伊借錢給他,系爭車輛是伊男友黃誌瀚決定要購買,也是黃誌瀚跟被告接洽要求改車,伊純粹只是付錢。伊前後借給黃誌瀚60萬元,包括車款35萬元及後面改裝車輛的14萬多,將近50萬元,另外黃誌瀚是花蓮人,除了買車外,伊還幫他代墊住宿費用等。伊於104年9月11日付完車款之後,就要求黃誌瀚簽本票,他簽的本票有計算利息,總共6張本票,共180萬元,每張面額30萬元,因為他承諾1年 要還30萬元給伊。系爭車輛完成交車後,被告就馬上把車開到超越修配廠去做修改,至於如何修改、改裝的程度及規格,都是由黃誌瀚與被告及修配廠的技師聯絡接洽,伊對車一點都不懂,伊純粹只是付錢。被告每次跟伊要錢都要得很急,他會說妳不趕快給錢,他沒有辦法買材料或是店家不修,所以伊匯給被告的錢都匯很快,也一直在匯錢。後來被告通知伊車子好了之後,伊和黃誌瀚從高雄上來超越修配廠開車,車開出去5分鐘後就熄火,被告騙伊說 是火星塞壞了,硬要把車子再拖到另一家修配廠維修,伊要求被告拖回超越修配廠,但被告不要,硬是要拖到另一家,接下來就急著將伊和黃誌瀚送到火車站去,直到林嘉良把伊和黃誌瀚從火車站接出來,伊和黃誌瀚才知道整個事情的狀況,原來是被告在欺騙伊,系爭車輛根本還沒修好。伊於104年10月24日提告之後,黃誌瀚就跑掉了,他 簽的第1張本票到期日是105年3月,也沒有兌現,伊現在 也找不到黃誌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反面)。足證系爭車輛之真正買主係告訴人(下均指原告)之前男友黃誌瀚,告訴人僅係借錢予黃誌瀚購買系爭車輛並進行改裝,有關購買系爭車輛及如何進行改裝之細節及內容,均是由告訴人之前男友黃誌瀚與被告聯繫接洽,則被告自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況購買及改裝系爭車輛之全部款項,均是黃誌瀚向告訴人所商借,告訴人並因此取得黃誌瀚所簽發票面金額各30萬元之本票6 張,作為借款之擔保,告訴人事後自得向黃誌瀚請求返還借款及行使票據債權,是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亦未自告訴人處獲取任何不法利得,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院刑事庭及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則揆諸首揭民事相關規定,當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改裝引擎而交付零件費用部分亦有詐欺獲取價差之情節,抑或所購買交付之零件物品有所瑕疵而不能修補,原告得撤銷該契約並請求返還零件費用云云,顯無依憑,難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車輛改裝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主張,均難認有據,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以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之成立為前提,主張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上開買賣價 金35萬元及車輛改裝零件費用19萬44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均屬無據,要難准許。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當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至系爭車輛於進行改裝後究因何故發生損害及有無相關損害賠償之問題,因均非原告所為本件主張及請求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