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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訴字第19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訴字第19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愷達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愷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複代理人
反訴被告即
原告
科典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濬謙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向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與本訴訴訟標的不同之獨立反訴,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反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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