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訴字第1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科典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濬謙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愷達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愷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907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9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代工生產物品之交易行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50,907元及相關利 息,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具狀提起反訴,嗣於同年9 月27日減縮反訴聲明,主張因原告代工產品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933,315 元及相關利息,經核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6年5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委由原告代工生產淨膚無瑕精華液、面膜及相關包材等,被告總計應支付原告1,332,975元,扣除其中106年8月9日、8月23日訂約生產之 「第二批淨膚無瑕精華液1000支代工」157,500元及「第 三批淨膚無瑕精華液1000支代工」157,500元(被告主張 有混濁現象致有虞慮之產品,原告同意不收取貨款,但經被告送請SGS檢驗後,亦確認未有生菌,該產品並未有瑕 疵存在),而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1,017,975元 (1,332,957-157,500×2=1,017,975)。被告就上開應 付款項已給付原告767,068元,剩餘應給付之款項為250,907元(1,017,975-767,068=250,907),屢向被告催討 ,被告均不置理,為此爰依代工生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當時向原告訂購三款面膜共3萬片,原告已交付1萬8 千片面膜,未交付之12,000片面膜,原告並未請求價金,被告主張扣抵並無理由。另面膜紙鋁袋、面膜印刷、富勒C外盒+瓶器均為包裝材料,並非原告所製作,而係被告 委由原告向其他廠商訂購之包裝材料,並專供被告使用,原告已將該包裝材料價金給付予其他廠商完畢,屬代墊款。且依原證5代工報價單7、原證7代工報價單7、原證9委 託製造確認書10之約定可知,該等包裝材料為原告代被告向其他廠商訂購,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至該等包裝材料放置於原告處所僅係被告委請原告保管,被告得隨時取走該等包裝材料。原告以原證3、4、5代工報價單 、委託製造確認書請求被告給付包裝材料之款項,經被告同意始於其上蓋章或簽名,益證該等包裝材料顯然非被告委請原告代工之項目。縱認上開包裝材料為承攬契約之一部,被告可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惟該條但書規 定,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後,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上開包裝材料係專供被告使用,如被告終止承攬契約,該等包裝材料僅能棄置、成為原告因被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向被告 請求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委請原告代工,製造「淨膚無瑕前導精華」、富勒烯滋養霜、新極輕絲極緻PLUS面膜、新極輕絲蝸牛PLUS面膜、新極輕絲角鯊烯PLUS面膜等商品及其外包裝,被告尚積欠250,907元等語 ,然兩造間係承攬關係,承攬人即原告須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依原告附表所示之代工品項項目中,尚有面膜共12,000片、面膜紙鋁袋12,000個未交付、面膜印刷12,000個未完成、富勒C外盒+瓶器500個未交付,而已交付之第四批、五批「淨膚無瑕前導精華」在保存期限109年11月3日未屆至前均已變質成黃色,有些「淨膚無瑕前導精華」之瓶蓋甚至無法打開,被告不得以之前交付之第二、三批「淨膚無瑕前導精華」並未生菌,即主張第四、五批產品亦具備約定之品質,且被告之粉絲留言係針對第一批之「淨膚無瑕前導精華」,原告後續交付之「淨膚無瑕前導精華」屢遭消費者反應,已對被告自創之「RoseAu」失去信心並致該品牌之產品均滯銷。而面膜紙鋁袋、面膜印刷、富勒C外盒+瓶器均屬承攬契約之一部分,原告並未完成一定之 工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告除以107年8月20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與原告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減少363,615元之報酬,即第四、五 批之三款面膜236,250元、面膜紙鋁袋88,200元、面膜印刷 5,040元、富勒C外盒+瓶器34,125元,上開金額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5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委由原告代工生產淨膚無瑕精華液、面膜及相關包材等,被告總計應支付原告1,332,975元,扣除其中106年8月9日、8月23日訂 約生產之第二、三批「淨膚無瑕前導精華」各1000支代工各為157,500元,被告原尚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1,017,975元,被告就上開款項已給付原告767,068元,剩餘之款項 為250,907元;被告尚未交付起訴狀附表項次6面膜紙鋁袋12,000個、項次3富勒C外盒+瓶器500個,其餘起訴狀附 表所示項次內容均已交付被告;另第二、三批「淨膚無瑕前導精華」經被告送請SGS檢驗後,確認未有生菌存在, 第四、五批經原告送檢,亦未有金黃葡萄球菌、綠膿桿菌、大腸桿菌及需氧總生菌數;包材應依兩造代工報價單、委託製造確認書之約定;原告已交付之4,500支「淨膚無 瑕前導精華」被告已銷售或贈出4,224支,目前有陸續遭 退貨情況等情,有代工報價單、委託製造確認書、代購包材追加款委託製造確認書、銷項進項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台美檢驗科技(檢驗中心)測試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0、84、126-1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0、150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款項250,907元予原告等語,經被告否認在卷,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兩造間之代工契約性質為單純之買賣契約、單純之承攬契約,或具有買賣、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2.原告依本件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原告交付代工產品後,給付原告貨款250,907元,是否有理由? (二)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代工契約既包含被告向原告訂購「淨膚無瑕前導精華」、富勒烯滋養霜、新極輕絲極緻PLUS面膜、新極輕絲蝸牛PLUS面膜、新極輕絲角鯊烯PLUS面膜等商品及其外裝包材,原告應依約製作、交付及代購包材,被告約定給付費用之內容,應屬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混和契約無訛。且依原告代工報價單、委託製造確認書、代購包材追加款委託製造確認書所示之文義觀之,原告確實受託製造、代工、代購以交付被告無誤,參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代工之數量、單價、品項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140、150頁),復有上開代 工報價單、委託製造確認書、代購包材追加款委託製造確認書及銷項進項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0頁),益徵本件代工契約屬於代工產品之買賣、承攬混合契約甚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除消極確認之 訴外,原告就用以支持自己訴訟上請求之規定,亦即權利根據規定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就駁回原告請求之反對規定,亦即權利障礙規定、權利消滅規定、權利排除規定(如抵銷抗辯等)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即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既主張原告交付被告之第四、五批「淨膚無瑕前導精華」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及原告未完成工作,無法請領報酬,自應由被告就其受有損害、原告有責任原因事實及損害與責任間有因果關係,及原告未完成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等節而為舉證。 (四)原告已完成兩造間契約承攬部分之工作,被告無從拒絕給付剩餘之價金、報酬。 1.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間之代工報價單、委託製造確認書、代購包材追加款委託製造確認書所約定代工產品及代購包材,除面膜鋁紙袋12,000個及富勒C外盒+瓶器500個外,均已交付予被告,被告尚有代工款餘額250,907元 迄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40、150頁),又本件兩造間之代工契約具有買賣及承攬性質, 屬混合契約,亦經認定如前,是雖被告尚未交付之面膜紙鋁袋12,000個(含印刷)、未交付之富勒C外盒+瓶器500個,然依兩造間約定、被告蓋印確認之代工報價單第7條 、特別備註欄第1點(見本院卷第13、15頁),與委託製 造確認書第10條之約定:「委製方(乙方即被告)包材應由委製方自行保管存放,若需製造方代為存放包材(含外盒、貼標、瓶器、鋁袋等)製造方僅提供存放空間…」(見本院卷第20頁)、「以上報價含產品原料、生產製造費、瓶器、內標等費用,未含外盒」(見本院卷第13、15頁)可悉,該等包裝材料為原告代被告向其他廠商訂購,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該等包裝材料雖放置在原告處所,然僅為被告委請原告保管,被告隨時均可取走該等包裝材料。 2.起訴狀附表項次6之面膜紙鋁袋30,000個,係將附表項次4之面膜紙鋁袋30,000個進行加工,面膜紙鋁袋共計30,000個,扣除項次4及項次9共使用18,000個後,剩餘面膜紙鋁袋共12,000個;起訴狀附表項次3之富勒C外盒+瓶器1,000個,扣除附表項次3使用之500個後,剩餘之富勒C外盒+瓶器為500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150 頁),原告既已完成上揭面膜紙鋁袋、富勒C外盒+瓶器之代購、加工等事宜,現今僅係依約代被告為保管,始未交付面膜紙鋁袋12,000個、富勒C外盒+瓶器500個予被告, 難謂原告有何被告所指未完成工作之情事,被告未取回該等已代購、加工完成之12,000個面膜紙鋁袋、500個富勒C外盒+瓶器,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其尚未取得前開 物品作為拒絕給付剩餘價金、報酬250,907元之依據。 3.況原告代被告購買附表項次3之富勒C外盒+瓶器為1,000個,每個65元,全部價金65,0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68,250元(65,000×1.05=68,250),其後廠商給予原告折價優 惠,原告實際付給廠商之價格為64,470元,有統一發票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附表項次6之30,000個紙鋁袋,係將項次4之30,000個紙鋁袋進行加工,原告向 被告之請款金額為項次4之220,200元及項次6之31,500元 ,合計252,000元,惟廠商給予原告折價優惠,故原告實 際付給廠商之價格為250,898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3頁),上情均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並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141、150頁),堪信為真,兩造間就富勒C外盒+瓶器、面膜紙鋁袋之約定,原告應已完成約定內容之義務、代為保管中,今被告提前終止兩造間之買賣、承攬混合契約,原告就持有中之前揭物品自因其上印有被告公司品牌名稱、無法再行利用而受有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有理由。 (五)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第四、五批「淨膚無瑕前導精華」無從證明有何瑕疵,被告不得據此主張減少價金、報酬。 1.被告辯稱原告已交付之第四批、五批「淨膚無瑕前導精華」未具備約定之品質,致被告自創之「RoseAu」品牌產品滯銷,應減少236,250元之報酬。惟被告自行將第二、三 批之「淨膚無瑕前導精華」送請SGS檢驗後,確認未有生 菌存在之瑕疵,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84頁);且第四、五批「淨膚無瑕前導精華」經原告送檢後,亦未有金黃葡萄球菌、綠膿桿菌、大腸桿菌及需氧總生菌數存在,有台美檢驗科技(檢驗中心)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126-131頁)在卷可按,是第四、五批「淨膚無瑕 前導精華」應已具備一般之品質,倘若被告欲主張違反約定之品質,進而影響產品之效能,即應進一步而為相關之舉證。 2.被告雖辯稱:第四、五批「淨膚無瑕前導精華」在保存期限未屆至前(109年11月3日)均已變質成黃色,有些產品之瓶蓋甚至無法打開等語,然經原告否認在卷。經被告提示相關實體產品到庭檢視後,因該等產品究竟係屬第幾批製造之「淨膚無瑕前導精華」,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且對於兩造約定之產品,究竟本來應屬何種狀態,未有相關之資料可供比對,故實難僅以被告單方提出之瓶罐,以肉眼目視觀察之方式,即逕認該等瓶罐內之產品具有不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至被告所指「發臭」、「混濁」、「沈澱」、「發黃」等節,因綜觀全卷,並無同批未開封、甫開封之產品資料可供比對,無從認定是否變質,又依Sederma SAS原廠證明書顯示,「淨膚無瑕前導精華」所使用之 成分,會呈現微黃色(見本院卷第144-148頁),是否屬 於產品原料本身之氣味、特質所致亦屬未明,故實難僅以消費者表示開封過之產品,日後產生變黃、較濁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即遽認係產品之製造過程產生瑕疵,蓋開封後產品之妥善保存與否、產品原料因時間經過所生之天然變化(見本院卷第144頁),亦均屬可能導 致之原因之一。 3.況於原告提供被告第二、三批「淨膚無瑕前導精華」後,兩造乃協商進行配方之調整事宜,被告亦同意原告所為之調整,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9、91頁),故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胡亂更改配方」之情;縱使消費者向被告反應之前產品與之後產品有所顏色外觀上之差異(見本院卷第54、180頁),亦恐係肇因於產品配方之調 整所致,被告要難以兩造同意變更配方後之結果,認定該等因配方改變、外觀隨之改變之新品,具有瑕疵甚顯。被告既未就原告各該批未開封之產品,透過科學儀器檢驗,僅以肉眼目視、部分消費者反應,即逕認第四、五批「淨膚無瑕前導精華」具有瑕疵等語,並不可採。 4.審以多數之消費者,係於被告公司之網頁留言讚嘆「淨膚無瑕前導精華」之效用,有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90頁),被告亦於107年5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表明:白色面膜日後還要委請原告承作,挺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徵原告交付之產品應無瑕疵可言,被告指稱原告交付之瑕疵產品,導致消費者對被告所創品牌「Rose Au」失去信心,所有「RoseAu」產品均滯銷等情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已原告交付之第四、五批「淨膚無瑕前導精華」具有不具約定品質之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剩餘之價金、報酬250,907元,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給付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5、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97元,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目的僅在於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庸另為準駁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受反訴原告之委請代工「淨膚無瑕前導精華」,本應依照打樣予反訴原告之第一批產品代工,方具備約定之品質,惟反訴被告其後卻任意更改配方,造成後續交付予反訴原告之「淨膚無瑕前導精華」產品,屢遭消費老反應有變黃、混濁、具沉澱物、變質、發臭等問題,致反訴原告須另外支付運費,向消費者回收該些不具備約定品質之「淨膚無瑕前導精華」,除「淨膚無瑕前導精華」銷售數量一落千丈外,亦使消費者對反訴原告所創造之品牌「RoseAu」失去信心並致該品牌之產品均滯銷,反訴原告對品牌「RoseAu」所投入之廣告費用共820,607元,與欲推廣「淨膚無瑕前導精華 」所發出之贈品與樣品成本共231,998元(此部分不為請求 )均付諸東流,致反訴原告受有廣告費用820,607元之損害 。而反訴原告之品牌「RoseAu」所付出之廣告費用係掛在「Gelovery」底下,因LED面膜需要搭配「淨膚無瑕前導精華 」作使用,此部分廣告費用亦高達296,132元,另反訴被告 已交付4,500支「淨膚無瑕前導精華」,銷售剩餘276支,損失之預期利益至少為229,080元【(售價980-成本150)× 276=229,080】。反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僅無法證明其確切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惟本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減少報酬363,615元,扣除本訴原告請求之250,907元,尚逾112,708元,加計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廣告費損失820,607元共計為933,315元,此損害係因反訴被告所為之瑕疵給付所致, 反訴原告爰以承攬法律關係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33,315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應具備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反訴原告主張「淨膚無瑕前導精華」之瓶蓋無法打開,與事實不合,且反訴原告將第二、三批「淨膚無瑕前導精華」送請SGS檢 驗,確定該第二、三批「淨膚無瑕前導精華」並未有生菌等瑕疵,而反訴被告自行送檢第二、三批「淨膚無瑕前導精華」,亦未有金黃葡萄球菌、綠膿桿菌、大腸桿菌及需氧總生菌數存在。反訴原告網頁粉絲留言亦對「淨膚無瑕前導精華」讚譽有加,反訴原告主張消費者對其所創造之品牌「RoseAu」失去信心並致該品牌之所有產品均滯銷,顯不實在。而為免第二、三批「淨膚無瑕前導精華」所引起之誤解,兩造協商配方調整事宜,第四、五批「淨膚無瑕前導精華」配方之調整,係經反訴原告同意,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任意更改配方,並非事實。且第四、五批「淨膚無瑕前導精華」並無反訴原告所指有變黃、混濁、具沉澱物、變質、發臭等問題,在未經送請檢驗前,反訴原告空言有瑕疵,尚屬無據。倘「淨膚無瑕前導精華」有反訴原告所指情形,反訴原告自無可能於106年8月11日、11月11日復委託反訴被告製造三款面膜各3,000片。況反訴原告於107年5月2日LINE對話中,亦自陳:「我白色面膜(三款面膜為白色鋁袋),還能給你做,挺好的」等語,益證並無反訴原告所指之上開情事甚明。至於反訴原告所指廣告費820,607元,經詳閱反訴原告所提 出之統一發票,其備註欄固有記載廣告之產品名稱,但該統一發票所載產品名稱竟無一與「淨膚無瑕前導精華」有關,反訴原告之主張顯有矛盾。另反訴原告主張受有贈品與樣品成本共231,998元之損害,惟該贈品與樣品即為第二、三批 「淨膚無瑕前導精華」產品,反訴被告並未向向反訴原告收取價金,反訴原告係無償取得第二、三批「淨膚無瑕前導精華」產品,並未受有損害。至反訴原告所稱其產品滯銷部分,反訴被告共交付4,500支之「淨膚無瑕前導精華」予反訴 原告,反訴原告已售出4,224支,與反訴原告所稱產品滯銷 顯有不符。對照反訴原證3之銷售數量與贈品、樣品及反訴 原證4之廣告費,即可發現反訴原告之銷售數量係與贈品、 樣品、廣告費成正比,即倘反訴原告大肆廣告及以贈品促銷,銷售數量即明顯增加,反之銷售數量即明顯下降,反訴原告銷售數量之增減與產品本身之品質無關,反而與反訴原告之銷售行為有關連,反訴原告以銷售數量增減主張「淨膚無瑕前導精華」有瑕疵,即無可採,另廣告費用同時能獲得廣告行銷之利益,與產品瑕疵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反訴原告上開所為主張,並不符合損害賠償請求之要件,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爭點除與本訴有重疊部分外,另主張反訴被告代工之第二至五批「淨膚無瑕前導精華」產品未具備約定之品質,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即主張反訴原告委由反訴被告代工之上開產品 未具備約定之品質,致反訴原告因此受有自創品牌「RoseAu」銷售下滑及廣告損害等節,惟此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經查,反訴原告之主張與本訴重疊部分,業經判決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反訴原告委請代工之「淨膚無瑕前導精華」,除第一批代工產品具備約定之品質外,其後反訴被告任意更改配方,致反訴原告須另外支付運費向消費者回收該些不具備約定品質之「淨膚無瑕前導精華」,除銷售數量一落千丈外,亦使消費者對反訴原告所創造之品牌「RoseAu」失去信心並致該品牌之產品均滯銷,反訴原告對品牌「RoseAu」所投入之廣告費用共820,607元,與欲推廣 「淨膚無瑕前導精華」所發出之贈品與樣品成本共231,998元(此部分不為請求)均付諸東流,致反訴原告受有廣 告費用820,607元之損害,而反訴原告之品牌「RoseAu」 所付出之廣告費用係掛在「Gelovery」底下,因LED面膜 需要搭配「淨膚無瑕前導精華」作使用,此部分廣告費用亦高達296,132元等語,亦經反訴被告否認在卷。經查, 反訴原告就上揭主張雖提出反訴原告與消費者之LINE對話紀錄、「RoseAu」銷售數量、贈品、樣品彙整表、廣告費用表、相關單據、反訴原告另一產品銷售量表(見本院卷第49-75、122-124頁)為證、惟依前揭對話紀錄及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銷售數量表,均無從逕予證明反訴被告代工生產之「淨膚無瑕前導精華」有何不符約定品質情事,業於前述。且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廣告費收據上所載文字,亦無法證明係因上開產品所支出,縱反訴原告所述廣告費用係掛在「Gelovery」底下屬實,然是否均全部用於「淨膚無瑕前導精華」單一產品,仍屬有疑,故反訴原告主張為了品牌「RoseAu」投入820,607元之廣告費,卻因反訴被 告代工之「淨膚無瑕前導精華」具有瑕疵,導致全數廣告費用付諸東流等語,無從採認。其據以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縱使反訴原告僅請求需要搭配「淨膚無瑕前導精華」使用之LED面膜廣告費用296,132元,掛在「Gelovery」底下之其他「RoseAu」廣告均不計入(見本院卷第119頁),然因反訴被告代工之產品無從證明具有 瑕疵,且無從證明消費者對被告所創品牌「Rose Au」失 去信心、所有「RoseAu」產品均滯銷,已詳述如前,故猶無從認定反訴原告該部分之廣告費用296,132元有何未見 效用之損失,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該部分廣告費用之損失,亦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又主張:其就本訴部分得請求減少報酬363,615 元,扣除本訴原告請求之250,907元,尚逾112,708元等語,然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並無減少價金、報酬之餘地,亦敘述如前,故其該部分主張得向反訴被告請求112,708元 一情,亦無理由。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交付4,500支「淨膚無瑕前導精華」,銷售剩餘276支,損失之預期利益至少為229,080元【(售價980-成本150)×276=22 9,080】一節,可知反訴原告已經銷售或贈出4,224支「淨膚無瑕前導精華」,相較於剩餘之數量,明顯屬於多數,衡情應無所謂「滯銷」之情事,況反訴被告代工之「淨膚無瑕前導精華」並無瑕疵,已經認定如前,倘若事後「淨膚無瑕前導精華」確有無法銷售完畢之情,亦與「淨膚無瑕前導精華」之品質要無關連;且經比對反訴原告所提之「淨膚無瑕前導精華」銷售量及其支出廣告費、贈品、樣品量資料(見本院卷第61、62頁)後,亦可知悉「淨膚無瑕前導精華」之銷售量與贈品、樣品、廣告費成正比(見本院卷第96-98頁),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代工該產 品產生瑕疵,導致產品滯銷形成預期損失等語,並不可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尚未盡其舉證之責,其依承攬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933,315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