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訴字第5號原 告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豐榮 被 告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 訴訟代理人 盧惠姿 盧存莉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百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6,078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支 付命令卷第2頁)。嗣於訴訟繫屬間迭次變更聲明,於本院 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5,299元,及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正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5月2日承攬被告所發包工程名稱: 「冠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興建工程」之鐵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合約金額為141萬3,987元(未稅),原告於103年12月全部完工,104年6月22日驗收完成,惟 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僅以附表編號1、2支票清償90萬元,尚欠原告工程尾款(不含保留款)372,588元、及保留 款14萬1,399元。另就合約詳細表第2項各式收邊框料(以下簡稱門窗收邊數量長度)原預定450公尺,原告實際施作1, 204公尺,依照實作實算,被告應額外給付原告20萬0,564元工程款。再者,被告就倒吊鋼架及裝潢板(屋簷四周內)、全區牆面C型鋼架配合新增鋁窗、修改位置、新增立柱、橫 樑(以下簡稱屋簷四周倒吊鋼架(板)及裝潢板),有追加工程,被告尚欠追加工程款14萬0,748元,爰依工程契約、 追加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以附表編號1至5票據清償原告101萬6,539元,尚欠工程尾款25萬6,049元及保留款14萬1,399元未給付。系爭工程部分於103年11月17日經業主即訴外人冠球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球公司)驗收完成,原告於103年11 月即可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卻遲至107年2月23日始具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不含保留款),已罹於2年之消 滅時效。就合約詳細表第2項各式收邊框料原預定450公尺,原告雖稱其實際施作1,204公尺,然原告之計算方式與證人 即工地主任鄭錦隆之計算方式不一致,原告亦未提出經被告簽核之實際完成驗收之數量表,其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且原告於106年9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稱被告就倒吊鋼架及裝潢 板(屋簷四周內)、全區牆面C型鋼架配合新增鋁窗、修改 位置、新增立柱、橫樑,有同意追加工程,此並非實在,蓋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僅係原告單方陳述,並無被告之核章同意,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況原告於106年9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㈡原告就合約詳細表作業項目第1項「屋面蓋複層式浪板」, 使用不同於契約圖說之材料,且未得到被告之同意,被告可對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對原告主張減少報酬,及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系爭合約工程總價141萬3,98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1萬6,539元,付款比例為71.89%,因「屋面蓋複層式浪板」此工項合約 報酬為71萬1,000元,依付款比例,應認就此工項已支付原 告51萬1,138元。因原告擅自更換板材,減少原告之施作成 本,原告應可獲得32萬4,690元之利益,故被告依上開請求 權基礎可扣減原告32萬4,690元,茲因被告尚未支付其中19 萬9,862元工程款,故被告就已支付之工程款,尚可對原告 扣減12萬4,828元(計算式:324,690-199,862=124,828)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正面、第118頁背面、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正面、第170頁背面,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兩造於「103年5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為141萬3,987元(未稅)(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㈡、原告於106年9月13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萬6,078元【範圍包括:1、3個保留款15萬4,766元〈系爭本體工程保留款14萬1,399元、其他工程之追加工程 保留款6,395元、6,972元〉。2、追加款20萬0,564元、3、 新增追加款14萬0,748元】。原告於107年3月2日另追加請求系爭本體工程尾款372,588元(計算式:513,987-141,399=372,588),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8,666元(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 ㈢、被告於107年6月12日當庭給付其他合約之追加工程保留款 6,395元、6,972元予原告收受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㈣、原告與訴外人環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0日」就冠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之鋼骨工程【含牆面蓋複層式裝潢板(具1小時防火時效)】簽訂工程合約書,施 作內容包含牆面裝設具有防火時效之複層式裝潢板。 ㈤、本院卷88頁之圖說在圖面上有一條實線。 ㈥、系爭工程之保固已期滿,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14萬1,399元,尚未支付予原告。 ㈦、被告交給原告報價之設計圖說(見本院卷87-90頁),複式 鋼板基材厚度為0.47MM、烤漆後之鋼板厚度應達0.52MM,岩棉規格則為2乘以60K(見本院卷第108頁正面)。 ㈧、原告嗣後實際施工使用被證一之複層式鋼板,與原本設計圖說之鋼板的材質不同。 ㈨、原告於103年12月6日傳真被證一圖面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 ㈩、被證六為訴外人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利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報價的金額僅指材料,不包含所謂連工帶料的吊車、五金矽利康、損耗、垃圾清運、每平方公尺的施作單價等成本。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正面):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究為多少?原告本件工程尾款(不含保留款)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㈡、原告請求新增數量(原告主張門窗收邊數量較合約450公尺 ,增加為1204公尺)未付款20萬0,564元、新增追加工程款 (屋簷四周倒吊鋼架(板)及裝潢板)14萬0,748元,是否 有經被告同意而為的新增工程範圍?縱令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原告施作使用不同於契約圖說之複層式鋼板,有無得被告法代配偶張淑瓊之同意?被告就原告所施作「屋面蓋複層式浪板」之材質,可否對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瑕疵減少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如可主張,被告可主張扣款多少元?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可否請求之工程保留款14萬1,39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究為多少?原告本件工程尾款(不含保留款)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1款、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工程尾款 ,性質上屬承攬報酬,依前揭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工程款僅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2之90萬元,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3張支票並非用以清償本件工程款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2紙,發票人並非被告公司,受 款人亦非原告公司,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因受領工程款而開力予被告之統一發票。是縱令支票領取簽收表上記載工程為冠球廠房,尚難以此遽認附表編號3、4支票係被告公司用以清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②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發票人為被告公司,受款人為原告公司,就支票的領取簽收表,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工程內容記載「冠球廠房」,有支票影本、支票領取簽收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頁正面);參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契 約之施作內容係關於「冠球公司廠房興建工程之鐵材工程」,有工程契約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再佐以原 告復未能提出被告發包予原告的冠球廠房其他工程之工程契約、或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請款單,說明系爭支票係支付其他被告發包原告冠球廠房工程的工程款,可認附表編號5 支票應係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③準此,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2萬4,382元(計 算式:450,000+450,000+24,38 2=924,382)。從而,扣除被告已經支付工程款92萬4,382元,再扣除10%之保留款14 萬1,399元,被告應尚欠原告工程款尾款34萬8,206元(計算式:1,413,987元-924, 382元-141,399元=348,206元)未 支付。 ⒊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說明:「1、請款日:甲方(即被告)監工簽核次月10日以前送請款明細及發票,並於該月27日後支領款項。4、本項工程驗收後付款,...」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足認原告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後,即可 對被告請求支付除保留款外之剩餘工程尾款。參以被告業主即訴外人冠球公司於107年4月2日函文稱:「1、本公司委託被告之工程於104年2月6日竣工完畢。2、鈞院系爭工程之部分【按:即屋頂工程】,乃是第10期工程,已於103年11月 17日驗收完成...」等語,有該公司107年4月2日(107)冠 法務字第0402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可認系爭工程應於103年11月17日驗收完成。從而,原告應於103年11月17日驗收完成後即可行使工程款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7年3月2日」始具狀追加請求除保留款外之工程款372,588元(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其中就24,382元部分( 372,588-348,206=24,382),可認被告已經給付,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另就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34萬 8,206元部分,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縱以原告支付命令所述104年6月22日驗收完成,亦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新增數量(原告主張門窗收邊數量較合約450公尺 ,增加為1204公尺)未付款20萬0,564元、新增追加工程款 (屋簷四周倒吊鋼架(板)及裝潢板)14萬0,748元,是否 有經被告同意而為的新增工程範圍?縱令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付款計價:「1、本項工程連工帶料,須按實際完成驗收數量計價。2、本項工程須於請款單送 達當月20日前與工地主任核對數量,並檢附發票送至甲方(被告)。...4、本工程請款原則上不得逾越總價,但追加工程經甲方認定部分始得辦理追加計價。」。第9條、變更計 畫:「甲方(被告)於必要時,對工程計畫、設計內容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後數量應照合約內之單價增減,乙方不得異議,如有新增工程範圍,由甲方雙方重新議定單價,而工作期限應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縮短,上述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補充附入合約之一部份」等語,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 ⒉就「門窗收邊數量長度」而言,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鄭錦隆於本院證稱:我當初有為了實做實算的數量去丈量。我的判圖方式是一個框內外只會算一次。原告的判圖方式是一個框外面算一次裡面算一次,所以雙方丈量方式不一樣。我回報給被告公司的數量是用我的方式算,我的方式沒有超過合約數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正面),故原告未能證明 跟被告工地主任核對之實際完成數量,有超過合約數量,亦未能提出兩造簽名之會同丈量結果資料。從而,原告就窗邊收邊數量長度,提出請款單,請求按實際完成數量追加計價云云(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應非可採。 ⒊就「屋簷四周倒吊鋼架(板)及裝潢板)」而言,依證人湯大翫於本院證述:我是被告的員工。屋簷下面會有一塊實板,這個板子因為要做在室外,所以圖面上會是實線。本院卷88頁之圖說在圖面上有一條實線,那個俗稱底板,使用的材質是裝潢板的材質,因為要具有防火的功效,所以也稱防火板。裝潢板是原設計圖所應施作之工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頁背面至第121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鄭錦隆於本院證稱:我有跟原告講說要用底板遮住,不然簍空會看到C型鋼。原告跟我說那要追加。圖面上確實有一條實線, 就是否屬追加工程我有疑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 ,因此,就原告所提出「屋簷四周倒吊鋼架(板)及裝潢板)」請款單之工項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究竟屬於原告依據原合約的工程義務,或是額外的追加工程,容有疑義。參以原告提出之「屋簷四周倒吊鋼架(板)及裝潢板)」之請款單,僅是原告單方提出之文書,其上並未有被告同意給付之核章,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同意就「屋簷四周倒吊鋼架(板)及裝潢板)」屬於追加工程之確認單,並以書面補充附入合約。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屬於追加工程,尚嫌無據。 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上兩部分屬於追加工程,因系爭工程業於103年11月17日驗收完成,惟原告遲至106年9月13日 始就上開兩部分請求被告付款,已逾越2年之消滅時效。退 步言之,縱如原告所主張工程於103年12月全部完工,104年6月22日驗收完成(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亦已逾時效。從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㈢、原告施作使用不同於契約圖說之複層式鋼板,有無得被告法代配偶張淑瓊之同意?被告就原告所施作「屋面蓋複層式浪板」之材質,可否對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瑕疵減少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如可主張,被告可主張扣款多少元?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可否請求之工程保留款14萬1,399元? ⒈系爭工程之保固已期滿,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14萬1,3 99元,尚未支付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陳稱:工程保固期間為1年。若以最有利於被告方式認定,工 程於103年11月17日驗收完成,於104年11月17日保固期滿,則原告至遲須於106年11月17日請求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本 件原告於106年9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41,399元(見支付命令卷1頁、第10頁),自未罹於消滅時效。 ⒉原告施作使用不同於契約圖說之複層式鋼板,未能舉證有得被告法代配偶張淑瓊之同意: 證人張淑瓊於本院證稱:原告在施作屋頂鋼板前,有拿材料樣品來給我看。我那時候沒有跟原告說做這個就好。(問:原告有無跟你說用這個樣品的材料就好,你回答說可以?)沒有。(原告那時候拿樣品過來,有無說屋面要用這個樣品施作?)我那時候是說,你照圖面的板材給我,我拿去給業主看。後來業主就把東西放在我們公司,但業主沒有再提,我就沒有拿給業主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正面),是依證人張淑瓊證詞,尚難認其 於原告施作前,已知悉該材料不同於契約圖說之材料情況下,變更合約之材質,同意原告使用該材料施作。 ⒊被告就原告使用不同材質,並無損害,不得對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 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得被告同意使用不同於契約圖說材質之材料,自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當屬瑕疵,且屬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②然而,證人張淑瓊於本院證稱:原告本件施作之成果,最終是要交付業主冠球公司。就原告施作部分,被告跟業主的工程款,業主冠球公司都有給付。業主並沒有為難我們,業主只希望兩造的爭執能好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 、第179頁背面),且依原告所提出被證一之材料規範,亦 可達30分鐘防火時效之契約目的(見本院卷第30頁)。準此,原告雖使用不同於契約圖說之材質,惟就工作物成果之最終受領人即訴外人冠球公司,其仍然給付全額工程款予被告,亦未對被告主張扣款,被告之權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③再者,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自瑕疵發現後」1年之短期時效,而非15年之時效期 間(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依證人張淑瓊於本院證述:原告施作完之後,將被證一資料傳真予被告。我們要瞭解材料,才請原告傳真被證一的資料。原告是103年12月6日將被證一資料傳真予被告,由本院卷30頁被證一資料可以知道上層烤漆鋼板厚度是0.42mm、中層隔熱材是陶瓷棉,下層烤漆鋼板厚度是0.42mm。但本院卷88頁兩造契約圖說烤漆鋼板規範,上層鋼板厚度是0.53mm,中層隔熱材是岩棉、下層鋼板厚度是0.47 mm。從這被證一 資料就可以知道板材與合約規範的板材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正背面、第179頁背面),並有被證一資料、契約圖說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88頁),可知被告於103年12月6日收受原告傳真之被證一資料後,已知悉原告使用之材料與契約圖說不同,已發現瑕疵。惟被告迄於107 年8月14日始具狀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頁背面),已逾1年之短期時效,併此敘明。 ⒋被告不得主張瑕疵減少報酬請求權: 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 71年台上29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定作人若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自不得請求承攬人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 上說明,可認被告於103年12月6日已發現原告使用不同於契約圖說之材料之瑕疵。準此,被告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方催告原告補正瑕疵,請原告於15日內更換為合約規格的材質,逾期不補正則主張瑕疵減少報酬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正面),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被告自無從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後,依減少報酬之額度,請求返還溢付之報酬。 ⒌就不當得利部分: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經查: ①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原告在承攬契約未經解除、撤銷前,被告係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而支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係基於有效之承攬契約受領工程款之給付,似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至於原告使用不同於契約規範之材料,可能獲得之利益(如材料、工資成本的節省),此給付與對待給付對價等值之問題,似應由承攬瑕疵擔保之減少報酬請求權規範(亦即,在減少報酬額度範圍內,承攬人喪失報酬請求權,定作人如有溢付報酬,得請求返還),與給付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判斷無涉,否則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報酬等規定將被淘空,失去規範意義。至於承攬瑕疵減少報酬權利行使期間僅1年之除斥期間,較不利承攬人 ,此係立法價值判斷之問題。 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給付與對待給付對價等值之問題,定作人得對承攬人主張不當得利。然查: 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41萬3,987元,僅給付92萬4,382元,除保留款141,399元尚未支付外,亦積欠34萬8,206元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就被告已給付92萬4,382元,若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額之比例計算,被告 就「屋面蓋複層式浪板」之工程款71萬1,000元,僅給付46 萬4,810元(計算式:711,000924, 382/1,4 13,987=46 萬4,810元),尚未給付246,190元。故除非被告證明原告就「屋面蓋複層式浪板」的工資及材料應獲得之報酬,低於被告已給付之46萬4,810元,被告方得據以主張其有「溢付」 工程款報酬,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⑵本件被告雖提出被證六喬利公司之報價單,主張原告使用之複層式鋼板每平方公尺單價只有489元,原告以每平方公尺 單價900元報價,每平方公尺價差411元,施作數量790平方 公尺,原告因使用不同材質成本上可獲得32萬4,690元(計 算式:411790=324,690)之利益(見本院卷第81頁), 似認原告更改「屋面蓋複層式浪板」的材料後,應獲得之報酬為386,310(計算式:711,000-324,690=386,310),低 於被告已給付之46萬4,810元,獲有不當利益。然查,被告 自承:合約詳細價目表第1項作業項目「屋面蓋複層式浪板 」報價每平方公尺單價900元,是內含工資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頁正面),惟依訴外人喬利公司於107年8月15日回函 陳報本院:喬利公司是金屬建材的製造工程,僅是要出售該報價單之材料,並不從事施工工程,該報價單(按:每平方公尺單價489元)並不包含所謂連工帶料中之每平方公尺施 作單價,亦不包含吊車、五金、矽利康、損耗、垃圾清運等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故被告所提出之計算式, 並未考量原告實際施作之材質之工資成本等支出(見本院卷第81頁),從而,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⑶綜上,就原告所施作「屋面蓋複層式浪板」之材質,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因使用不同於契約圖說之材質施工,原告就「屋面蓋複層式浪板」的工資及材料應獲得之對價,低於被告已給付之金額,而有溢付之情形。從而,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12萬4,828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正面至第136頁正面 ),並不足採, ⒍準此,被告不得主張扣款。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4萬1,399元。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34頁、第118頁正面)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399元,及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8頁),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0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發票人 │證據出處 │ │號│ │ │ │(新臺幣)│ │ │ │ ├─┼──────┼──────┼──────┼─────┼─────┼─────┼───────┤ │1│FD0000000號 │103年10月31 │華南商業銀行│45萬元 │原告公司 │被告公司(│本院卷第99頁正│ │ │ │日 │台中港路分行│ │ │有蓋被告公│面 │ │ │ │ │ │ │ │司大小章)│ │ ├─┼──────┼──────┼──────┼─────┼─────┼─────┼───────┤ │2│FD0000000號 │103年9月30日│華南商業銀行│45萬元 │原告公司 │被告公司(│本院卷第99頁正│ │ │ │ │台中港路分行│ │ │有蓋被告公│面 │ │ │ │ │ │ │ │司大小章)│ │ ├─┼──────┼──────┼──────┼─────┼─────┼─────┼───────┤ │3│JP0000000號 │104年10月5日│合作金庫商業│46,078元 │賴豐榮個人│盧春宏個人│本院卷第99頁背│ │ │ │ │銀行黎明分行│ │ │ │面 │ ├─┼──────┼──────┼──────┼─────┼─────┼─────┼───────┤ │4│JP0000000號 │104年11月30 │合作金庫商業│46,079元 │賴豐榮個人│盧春宏個人│本院卷第99頁背│ │ │ │日 │銀行黎明分行│ │ │ │面 │ │ │ │ │ │ │ │ │ │ ├─┼──────┼──────┼──────┼─────┼─────┼─────┼───────┤ │5│LD0000000號 │104年12月15 │華南商業銀行│24,382元 │原告公司 │被告公司(│本院卷第100頁 │ │ │ │日 │台中港路分行│ │ │有蓋被告公│正面 │ │ │ │ │ │ │ │司大小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