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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勞小字第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勞小字第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蔡薇樺
被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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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麗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業於108年7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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