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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勞簡字第38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3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相對人
即被告
楊鐵重機械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富凱
被告
楊富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35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財務規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請求給付違約金(參見司促卷第7頁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記載,本件應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分案室誤分為勞工案件係屬有誤,併此敘明),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因該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合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3頁)。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其聲請裁定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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