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勞簡字第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55號
- 原告
- 黃美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起訴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提相關證據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