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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5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1593號

原告
樂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被告
煜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及事實及理由第二項分別關於「被告陳武林」、「訴外人陳武林(即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陳信宏」、「訴外人陳信宏(即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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