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788號
- 原告
- 林宥穎
- 被告
- 施肇芳
- 訴訟代理人
- 劉峰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簡易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條規定,於小額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公務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178公里南向(中港交流道往市區方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同向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使該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擠,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車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99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2元。
三、被告則抗辯:請求原告提供如何毀損之證明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惟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係登記為大和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故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甚明。雖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然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實難認其有所有權遭受侵害之情;縱原告為大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自然人與法人分別為不同權利主體,兩者人格各自獨立,原告個人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難認有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